(2017)皖12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郑培安与郑礼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6号原告:郑培安,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州(郑培安儿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礼玉,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翠,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雷,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培安诉被告郑礼玉、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运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州、程登豹,被告郑礼玉、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合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后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州、程登豹,被告郑礼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翠、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78.14元、误工费25548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2850元,合计182864.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郑礼玉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洪河桥镇新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郑礼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礼玉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其中1000元无条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是安徽省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确认;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医疗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应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均过高,由法庭进行核减;交通费无有效票据,应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新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有非医保用药1520.247元,应予以扣除。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合肥运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8时,郑礼玉持C1证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洪河桥镇新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35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郑礼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型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6天,开支医疗费32561.87元(票据2张)。2016年4月3日、6月11日、9月12日、2017年1月5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500元(票据4张)。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阜南县周家敏残疾用品专卖店购买轮椅、拐杖等开支700元(票据1张)。2016年9月13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阜南县老百姓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开支111.27元(票据1张)。2016年7月26日,经阜南县法学会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左下肢整体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书号: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95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2017年3月23日,合肥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开支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事故受伤,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受伤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费用范围的总金额为1520.247元(鉴定书号: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36号;时间:2017年5月24日)。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3950元(票据1张)、复印费50元(票据1张),原告为鉴定开支交通费315.5元(票据12张)、住宿费189元(票据1张)。2017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车损价格去除残值后为2300元(鉴定书号:皖笑价评字[2017]0125号;时间:2017年4月22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西州护理,郑西州自2012年7月至2017年2月在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领取暂时居住证。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运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在合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郑礼玉系聘用驾驶员。郑礼玉诉前已赔偿原告9000元。合肥保险公司诉前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合肥运成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定车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郑礼玉系事故时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合肥运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辩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有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中,经鉴定只有1520.247元为非医保用药,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不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873.14元。原告主张租被费705元,但未提交正式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计231天,应为19672.34元(31084元÷365天×231天)。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应为13706.30元(41690元÷365天×1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300元(50元/日×46天×1人)。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应为46880元(11720元×20年×20%)。原告仅主张4568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2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46439.78元。因事故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合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45688元、误工费19672.34元、护理费1370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566.64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38973.14元(不包括鉴定费1900元),应由合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应由合肥运成公司负担,郑礼玉负连带赔偿责任。合肥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郑礼玉已赔偿原告9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重新鉴定费用4504.5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仅改变原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一项,本院确定由合肥保险公司负担4304.50元,原告负担200元。原告主张去合肥重新鉴定开支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人2天,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00元(100元/日×2天×2人),本院确定该款应由合肥保险公司负担。财产损失鉴定费1000元,本院确定由合肥运成公司负担,郑礼玉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培安各项损失103566.64元(已赔偿10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培安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培安各项损失38973.14元;四、被告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培安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礼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礼玉已赔偿9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五、驳回原告郑培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原告已预交1878元),减半收取计1978.50元,由被告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郑礼玉负担。重新鉴定费490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预交4000元、原告已交90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704.50元,由原告郑培安负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郑礼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