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210号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方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敏,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铭,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赵松敏、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铭、张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5.001477万元及81.981477万元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技改项目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情况共欠原告125.001477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报总公司后给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3年9月退出,工程总价款为8603996.17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及扣款7150181.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需预留5%的质保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一年内无质量问题,2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由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故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预留5%的保证金;原告未提供商业发票,导致被告损失,故被告暂要求按照6%的税率扣除税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大金禾乌金工队吴国松付款情况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备案合同,且付款情况只能证明2014年9月18日双方结算的情况。审理中,经核实,原、被告双方按照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故应以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大金禾乌金工队吴国松付款情况,因该付款情况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金禾、乌金(福建鼎辉)吴国松基建队工程部与财务对账明细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提供,且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对账明细上记载的实际支付金额600万元、2013年3月-8月电费710157.2元、2013年3月-12月火工品费用112424.2元、罚款13800元、传感器赔偿4600元、代扣宋晓峰火工品12000元,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大金禾乌金工队吴国松付款情况记载的数字一致,且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的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的验收等相关内容。同时,双方在《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5.1条约定“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报送全部竣工资料后,经监理和被告报送临汾工程质量质监站进行单位工程认证后,确认结算价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扣除被告供材)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一年内无质量问题,2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603996.17元,已付和应扣款共计6933981.4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应扣除电费710157.2元、火工品费用112424.2元、罚款13800元、传感器赔偿4600元、代扣宋晓峰火工品12000元、爆破服务费81000元),工程的质保金5%为430200元,同时双方约定扣除税款42万元。审理中,经本院核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财务账目记账凭证上记载支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国松预借工程款20万元,但在该记账凭证后并未附具体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相关单据。2016年2月4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国松向被告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曹春龙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转账凭证系原告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603996.17元,已付和应扣款共计6933981.4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应扣除电费710157.2元、火工品费用112424.2元、罚款13800元、传感器赔偿4600元、代扣宋晓峰火工品12000元、爆破服务费81000元),扣除税款4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013年大金禾乌金工队吴国松付款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5%质保金430200元,本案中,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施工结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三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一年内无质量问题,2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但工程自2013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302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2月4日后其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10万元而非20万元。本案中,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国松虽向被告出具20万元的收据,但从被告公司账目上看,被告公司仅在财务记账凭证上对20万元进行了账目处理,在记账凭证上并未附具体支付20万元的相关单据,可以得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而非20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50014.77元(8603996.17元-已付和应扣款共计6933981.40元-扣除税款42万元-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14.77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环审 判 员 刘平定审 判 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员 娇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