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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全省、何文林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王烨,左某甲,徐某甲,魏全省,何文林,石延义,赵某甲,范某某,周某甲,张某甲,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现淮安市清江浦区,下同)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波,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烨,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全省,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文林,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延义,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6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原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转逮捕,因患病,又于当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苑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原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魏全省、何文林、王海波、王烨、石延义、刘某甲、赵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周某甲、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波、王烨、左某甲、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波、王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某甲、徐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一)诈骗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全省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王海波、赵某甲等人后,约定由被告人王海波、赵某甲等人负责寻找租车人并介绍给被告人魏全省,租车人每成功租取并交给被告人魏全省一辆轿车后,被告人魏全省将支付报酬给介绍人。之后,被告人王海波介绍了被告人何文林给被告人魏全省,被告人赵某甲介绍了被告人刘某甲给魏全省,另有身份不清人员(另案处理)介绍了被告人王烨、石延义给被告人魏全省,在被告人魏全省带领下,被告人何文林、王烨、石延义、刘某甲先后在江苏省徐州市、淮安市、常州市和山东省济南市等地,从各租车公司租赁轿车七辆后,交由被告人魏全省变卖获利。经鉴定,被骗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054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魏全省、王烨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嗨公司)徐州分公司,租得牌照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45元。2、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魏全省、王烨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神州公司)徐州分公司,租得牌照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808元。3、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魏全省、何文林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租得牌照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10元。4、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魏全省、何文林从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首汽公司)常州分公司,租得车牌为苏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533元。5、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魏全省、石延义从神州公司徐州分公司,租得车牌为浙A×××××的起亚K2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246元。6、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魏全省、石延义从首汽公司济南分公司,租得车牌为鲁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154元。7、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全省、刘某甲从神州公司徐州分公司,租得车牌为苏A×××××的别克凯越轿车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67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文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被被害人取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文林退赔被害人一嗨公司淮安分公司60010元,王海波退赔被害人一嗨公司淮安分公司5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神州公司徐州分公司2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范某某在微信上看见有人低价出售轿车,在未确认卖家、车主身份、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7日,在徐州市新沂南高速出口处,以64500元的价格,从卖家“谢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证件不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并继续发布广告进行销售。被告人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看到被告人范某某发布的销售广告后,也在未确认车主身份、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红星美凯龙附近,以7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得该证件不全的轿车,并继续在微信圈内发布广告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甲看见被告人左某甲发布的销售广告后,也在未确认车主身份、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以7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手中购得该证件不全的轿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将该车扣押检查后发现,该车系由神州公司徐州分公司被骗的牌照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改装成,并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该车在发还被害人的当晚,再次被盗。被告人苑某在微信上看见有人低价出售轿车时,在未确认卖家、车主、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宿迁市汽车站附近,以660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证件不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苑某处将该轿车扣押检查后发现,该车系之前发还神州公司徐州分公司被骗的牌照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改装成,并将该车再次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全省、何文林、王海波、王烨、石延义、刘某甲、赵某甲、范某某、周某甲、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的供述,证人万某、叶某、嵇某、孙某、史某1、史某2、温某、王某1、谢某、王某2、裔津文证言,租车单,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抵押协议,合同,借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全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文林、王海波、王烨、石延义、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周某甲、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全省、何文林、王海波、王烨、石延义、赵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魏全省、何文林、王烨、石延义积极参与租车、售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海波、赵某甲起介绍租车人给魏全省的作用,自身并未参与租车、售车,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共同作案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海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文林、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全省、王海波、王烨、石延义、赵某甲、范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徐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文林、王海波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未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积极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周某甲、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全省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文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海波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石延义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魏全省、王烨退赔被害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115045元;责令被告人魏全省、石延义退赔被害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66246元;责令被告人魏全省、石延义退赔被害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153154元;责令被告人魏全省、刘某甲、赵某甲退赔被害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60670元。上诉人王海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审量刑过重;2、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建议本院对案件定性予以纠正,对于量刑问题由法院裁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一审阶段举证、质证的证据外,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刘某甲、王烨、石延义租赁汽车的三份租车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左某甲、徐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波、王烨、原审被告人魏全省、何文林、石延义、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魏全省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海波、王烨、原审被告人何文林、石延义、赵某甲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出庭检察员以及上诉人王海波、王烨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一审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亦未影响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二审并无调整之必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左某甲、徐某甲、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周某甲、张某甲、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上诉人左某甲、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魏全省、何文林、王烨、石延义积极参与租车、售车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海波、赵某甲起介绍租车人给魏全省的作用,自身并未参与租车、售车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共同作案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王海波从轻处罚,对赵某甲减轻处罚。何文林、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魏全省、王海波、王烨、石延义、赵某甲、范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左某甲、徐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何文林、王海波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苑某未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左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积极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周某甲、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可对其三人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王海波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左某甲、徐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海波、王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广田审判员  胡丽芳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史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