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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俊凤与宁好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凤,宁好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23号原告:杨俊凤,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宁好学,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昊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杨俊凤诉被告宁好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凤、被告宁好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69.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村柳景家园小区。被告在小区围墙外施工,长期将引水管道从小区围墙内的泵中引出围墙外,横铺在围墙外的便道上,并在管道旁边放置几块砖头固定。2017年3月2日晚7时许,原告遛弯儿经过��处,不慎被管道绊倒受伤。原告勉强回到家中,由家人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后又于2017年3月13日,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被告宁好学辩称,柳景家园项目的施工人是双港镇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开发商是赤龙房地产公司,被告系天津昊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的单位从2016年开始接手该项目,是该项目的投资单位,被告负责现场监管。被告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原告所说的排水管也不是被告放置的,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工地铺设的管道绊倒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影像诊断报告。被告提交证据建筑工程许可证。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中对原、被告及柳景家园居民朱汉兴做的询问笔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柳景家园26-29号楼项目于2017年3月21日批准施工,与原告所诉围墙外便道上铺设排水管道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中,仅原告称被围墙外的排水管道绊倒,被告则表示2017年1月已将排水管道撤出,小区居民朱汉兴亦称2016年看到有管道从围墙伸出来,但今年没有留意是否管道还在。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笔录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小区居民,2017年3月2日,因受外伤前往天津医院门诊,该医院诊断原告左肘关节侧后脱位,左挠骨头骨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海河医院住院治疗,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小头切除术。原告向中铁派出所报案,并称其2017年3月2日19时,沿柳景家园小区外墙便道散步,走到工地围墙外时,被工地里伸出的水管绊倒,要求施工工地赔偿医疗费用。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中铁派出所陈述,被告是双港镇建筑公司柳景家园配套公建项目的项目经理,2016年在吉盛路旁工地围墙外伸出排水管,用于排出工地内挖土后的积水,2017年春节前因为结冰无法排水,将管子撤出,故原告受伤与施工单位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被工地铺设的排水管道绊倒受伤,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否认存在该事实,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工地铺设排水管道将��告绊倒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仅能举证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但不能举证证明因何受伤,即不能证明自己的伤与施工行为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