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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明善与彭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善,彭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341号原告石明善,男,1985年2月25日生,苗族,教师,住广西临桂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莲,女,1964年1月5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宜州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452702196401050089、452722196401050025。原告石明善诉被告彭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明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以上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诉如所请。被告彭桂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以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形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该偿还,被告彭桂莲向原告石明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桂莲归还原告石明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明升审 判 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