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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97吴秀荣与张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荣,张彦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97号原告:吴秀荣,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堂,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吴秀荣与被告张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彦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9312.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彦堂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号路灯杆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孙建勇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孙建勇和吴秀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勇、吴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原告后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及“三期”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彦堂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彦堂承担。原告吴秀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彦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彦堂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号路灯杆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孙建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吴秀荣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孙建勇、吴秀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勇、吴秀荣无责任。二、2016年2月22日,原告吴秀荣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7日,入院记录载“患者2015.11.7车祸致全身多发伤,至当地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尺桡骨三角骨骨折、右侧5-9肋骨骨折、左侧3-5肋骨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后交叉韧带损伤、肺部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右肾挫裂伤’,于11.24行右股骨+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后至今患者右下肢功能障碍无明显好转,遂至我院就诊,现为进一步治疗入院”。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行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原告治疗、复查花费31021.59元。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秀荣,2015年11月7日交通事故致①.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伴胸腔积液;②.右肱骨干骨折;③.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④.右股干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⑤.右肾挫裂伤。遗留单瘫,肌力3级以下及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伤残。2.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期间180日内可设护理,18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贰万元人民币。4.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误工)拟定为3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2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20日”。原告吴秀荣花费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张彦堂系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张彦堂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秀荣就后期的相关损失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0723民初60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秀荣108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全额对孙建勇、吴秀荣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吴秀荣举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报告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吴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彦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全额对孙建勇、吴秀荣赔付完毕,故由被告张彦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吴秀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日×7日),营养费3430元(17.15元/日×200日),误工费14698元(44.54元/日×330日),护理费8908元(44.54元/日×200日),轮椅费225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秀荣的医疗费31021.59元,残疾赔偿金169072.80元(16257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50000元×5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结合原告至上海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经鉴定确定,包括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秀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79395.39元;原告吴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吴秀荣108000元,被告张彦堂应赔偿原告吴秀荣人民币17139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荣人民币171395.39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秀荣负担520元,被告张彦堂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