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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28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法治报道泾阳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30前原告就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直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16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借条所记载的3万元为本金,利息重新按照月息3.5%计算,欠条所记载的16000元为利息。被告从2010年4月30日后陆续给付了利息13000元,但还不足以支付原欠利息1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大概2009年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后经过偿还,双方重新算账,借条和欠条虽都是被告亲笔书写,但是借条本金3万元属实,欠条所记载的16000元应当不是利息,16000元具体什么性质情况被告确实想不起来了,2010年4月30日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13000元,因此被告认为13000元应从3万元本金或者2010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被告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经过偿还,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月利率3.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一张,欠条载明欠款16000元。2010年4月30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4月30日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2010年4月30日后被告已偿还13000元的事实也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16000元的欠款性质以及13000元应如何扣减,因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及16000元的欠款问题,欠条也未载明16000元的性质,且被告偿还13000元时,原告亦未告知被告还的是16000元的欠款,而不是2010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所以欠条16000元既未在原告诉请之内,也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论处,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又因双方还款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已超出利息范围,故被告2010年4月30日后归还的13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法院予以支持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诉请的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计算为50400元(30000元×2%×12月×7年),13000元应从利息中相应扣除,利息尚剩余37400元,从2017年4月30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400元(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杨某某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