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X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85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栗某某,男,汉族,1941年7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栗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栗某某是原告的债务人,欠款额是3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果,原告无奈意欲向法院起诉,刘某闻风后与被告栗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债权51万余元抢先诉讼,并经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克民初字(2015)第494号民事调解书”,支持了其二人的恶意诉讼,致使栗某某唯一的两处房产被刘某查封而获得了优先权,此举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之债权无法受偿。现原告经查得知其二人恶意诉讼损害本人利益,故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1.这件事不应该找我,是法院判的,并且这件事也不是一天完成的;2.欠条一年一换,原始欠条早都碎了,我是1994年开的沙场,一年盈利10多万;3.我与被告的确有特定关系,我住在经纬楼,栗某某在我家楼下住,并且我的沙厂和他的矿产工作有直接关系。当时他家在克山县是有实力的,还有买卖,我也是为了利息往外抬钱。当时我往外抬款不只一家,农村大队我也抬过,搞工程的也抬过,被告栗某某只是其中的一个。被告栗某某辩称,当时别人欠王海森钱我给担的保,我并不欠他33万元,孙吉成和王海森研究贷款利息,最后商定是3分利,抬给了孙吉成30万元,王海森亲自把钱交到孙吉成手,但是钱我是一分没花着。我稀里糊涂就签字了,签的是保人还是欠款人我也不清楚,当时说欠款30万元,另外3万元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说抬半年左右时间。后来王海森把我起诉到法院,判决书下来后我才知道,我变成了抬款人,判决我每月给付王海森2000元,我服从判决。原告说我串通是不存在的,2015年听说啤酒厂要拆迁,刘某就去找我要钱,我说没钱,他也把我告到法院,法院出面调解,我同意把房子抵顶给刘某,就当还他钱了,我欠刘某51万元。原告起诉的诉求不存在,我抬款的用途是因为我儿媳没有工作,在克山东街开了个豪门舞厅,还有我儿子当兵回来结婚买房占用了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克山县(2015)克民初字4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当天立案、当天结案、当天查封,同时证明标的额是51万元,均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当天立案、结案、查封,违反了民诉法关于相关期限的规定,财产保全就是最快也得24小时完成,当天完成上述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怀疑他二人进行了虚假诉讼。法院的某工作人员是被告栗某某原儿媳的亲属,他们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立案的时间我记不住了,我立案不是一次来的,来好多次了,假如我们串通,直接写现在就可以了,为什么要写20年前的,栗某某的房子要动迁,我去找他要钱,不还我钱,他说房子是不是他的不一定呢,所以我才起诉;被告栗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们不存在恶意串通,说我们串通需要拿出证据来,法院某工作人员的确与我原儿媳有亲属关系,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打我的官司与她没关系。证据二、(2015)克商初字32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栗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事实上的抵押关系。涉案的两处房产产权证明(产权证)在原告处保管,同时证明双方的借贷额度是363,000.00元,证明原告与本案二被告所发生的诉讼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和必要性。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被告栗某某质证意见为363,000.00元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只知道30万元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1994年开沙场,1997年被告栗某某向刘某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3分,至2015年6月17日栗某某给刘某出据本息合计51万元,并重新约定利率2分。该笔借款栗某某用于给儿子和儿媳结婚和开豪门舞厅。2015年7月24日刘某起诉了栗某某,双方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栗某某于2016年6月末前偿还原告刘某欠款51万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如逾期给付欠款,除偿还本金51万元外,还需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撤销(2015)克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提供了(2015)克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该案是当天立案、当天结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女儿与栗某某的孙子是恋爱关系,1997年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刘某不具有借款条件,怀疑其是虚假诉讼等理由,因其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守军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于鑫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