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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红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晓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军,王晓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65号原告:杜红军,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麟,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偊,公司员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王晓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王晓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军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晓麟驾驶牌号沪BB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新沪路出大华三路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麟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9,855元(2,190元/月×4.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1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麟承担40%赔偿责任。另,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王晓麟全额承担。被告王晓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因原告突然窜出所致,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仅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均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BB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10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晓麟驾驶牌号沪BB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新沪路出大华三路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麟负次要责任。二、沪BB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原告住院19.5天,发生医疗费46,062.60(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6元);为就医等所需,原告发生一定金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庭后,原告杜红军变更诉请,要求在本案中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麟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6,062.60元,根据相关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140元、鉴定费2,21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支持51,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认400元;7、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元;8、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2,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841.0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晓麟赔偿1,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2,1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41.04元;三、被告王晓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军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元,由被告王晓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