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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震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宇,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震宇酒后驾驶一汽牌小型客车,沿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某某路的行人邓某相撞,此事故造成辽XX**号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李震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震宇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5.62mg/100ml。嗣后,被告人李震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直至警察将其带离。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震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震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震宇酒后驾驶辽XXX**号一汽牌小型客车,沿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某某路的行人邓某相撞,此事故造成辽XXX**号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李震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震宇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5.6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嗣后,被告人李震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直至警察将其带离。到案后,被告人李震宇对邓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震宇供述笔录、证人邓某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频光盘、警情登记表、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111004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震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震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直至警察将其带离,没有反抗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宇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宇对邓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震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