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夏晓林、徐以忠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晓林,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以忠,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7年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7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诈骗,于2011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再次转为取保候审,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兰芳,女,1974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转逮捕。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徐以将等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以将脱逃,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徐以将,由公安机关依法追捕,并依法裁定对徐以将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犯诈骗罪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承业、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余明、梁兰芳及辩护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徐以将、余明、刘明等人经预谋,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区席桥镇、宝应县曹甸镇、泰州市海陵区、射阳县合德镇等地,以假装被撞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的方式,实施“碰瓷”诈骗作案14起,骗取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其中,夏晓林、徐以忠参与诈骗作案10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256.20元;梁兰芳参与诈骗作案8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811.20元;余明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2元;刘明参与诈骗作案6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2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及部分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涉案书证、价格认证结论和有关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上述五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五人具有多次诈骗、流窜作案、诈骗残疾人和老年人等情节,均为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夏晓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徐以忠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梁兰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梁兰芳当庭要求退赃,建议根据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明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晓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作案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梁兰芳未参与分赃。 被告人徐以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作案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作案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将其因取保候审而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中取出4000元用于退赃。 被告人梁兰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作案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将其因取保候审而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用于退赃。 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兰芳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梁兰芳在犯罪行为上起辅助作用,且未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梁兰芳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从犯、愿意退赃、悔罪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作案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余明、刘明及徐以将(现脱逃、下同)等人经预谋与分工,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江苏省射阳县、江苏省宝应县、淮安市淮安区、江苏省泗阳县、江苏省涟水县、江苏省沭阳县、泰州市海陵区等地,以假装被撞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的方式,实施“碰瓷”(泛指以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赔偿的行为)诈骗作案14起,骗取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106.20元。其中,夏晓林、徐以忠参与诈骗作案10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226.20元;梁兰芳参与诈骗作案8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781.20元;余明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42元;刘明参与诈骗作案5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刘明至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由夏晓林乘坐被害人周某(老年人)的三轮车至宝应县西安丰镇境内,徐以忠开车(车牌号为苏J×××××,下同)在途中抢道致周某驾驶三轮车避让,刘明趁机假装被撞伤。刘明被送至医院后,梁兰芳冒充刘明亲友,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周某人民币9600元。 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刘明至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境内,由夏晓林乘坐被害人王某(残疾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王某驾驶三轮车避让,刘明趁机假装被撞伤。刘明被送至医院后,梁兰芳冒充刘明亲戚,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王某人民币1800元。 3、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徐以将伙同蒋为亮(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境内,由徐以将乘坐被害人张某1(老年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境内,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张某1驾驶三轮车避让,夏晓林趁机假装被撞伤。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张某1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余明至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由梁兰芳乘坐被害人蒋某(老年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蒋某驾驶三轮车避让,余明趁机假装被撞伤。余明被送至医院后,夏晓林冒充余明亲友,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蒋某人民币1500元。 5、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余明至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由余明乘坐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该区顺河镇境内,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李某1驾驶三轮车避让,夏晓林趁机假装被撞伤。夏晓林被送往医院后,梁兰芳冒充夏晓林亲友,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200元、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42元。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42元。 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至江苏省沭阳县西圩乡境内,由梁兰芳乘坐被害人单某(老年人)电动三轮车至该县龙苴镇境内,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单某驾驶三轮车避让,夏晓林趁机假装被撞伤,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单某现金150元。 7、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再次至江苏省沭阳县西圩乡境内,由梁兰芳乘坐被害人李某2电动三轮车至龙苴镇境内,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李某2驾驶三轮车避让。夏晓林趁机假装被撞伤,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110元。 8、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附近,由梁兰芳乘坐被害人张某2(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该县北集镇,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张某2驾驶三轮车避让,夏晓林趁机假装被撞伤,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共骗取张某2人民币200元,黄金耳环1副(4.81克)。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39.20元。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9.20元。 9、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至江苏省泗阳县卢集镇境内,由梁兰芳乘坐被害人沈某(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夏晓林假装被撞伤。夏晓林被送往医院后,徐以忠冒充夏晓林亲友,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共骗取沈某现金人民币150元、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90元。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10、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徐以将至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附近,由徐以将乘坐被害人高某(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本区席桥镇境内,徐以忠开车在途中抢道致高某驾驶三轮车避让,夏晓林趁机假装被撞伤。夏晓林被送往医院后,徐以忠冒充夏晓林亲友,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45元,黄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100元。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45元。 1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明与曹兆华、“小邱”(均另案处理)至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二期巷子路口处,由“小邱”骑自行车假装与被害人郑某开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曹兆华、余明以“小邱”受伤,需要赔偿医药费为由,骗取郑某人民币4000元。 1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伙同贾欢欢(已判决、下同)等人至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淮海居委会七中沟附近,由贾欢欢事先将自己右手手指砸伤,后骑自行车假装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倒地。贾欢欢被送至医院后,刘明冒充贾欢欢老板并以其受伤需治疗费用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6000元。 1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伙同贾欢欢、陈海东(已判决、下同)等人至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淮海居委会七中沟附近,由陈德海事先将自己右手手指砸伤,后骑自行车假装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倒地。陈海东被送至医院后,刘明冒充陈海东老板以其受伤需要治疗费用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9380元。 1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伙同贾欢欢、陈海东等人至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淮海居委会七中沟附近,由陈德海(另案处理、下同)事先将自己右手手指砸伤,后骑自行车假装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倒地。陈海东被送至医院后,刘明冒充陈海东老板以其受伤需要治疗费用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分别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本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夏晓林违法所得人民币359元和“mii”牌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徐以忠违法所得人民币1366元。 还查明:1、2015年6月15日,射阳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明人民币现金4000元,并将其中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将1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将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刘明归案后因取保候审已缴纳保证金1.5万元,被告人梁兰芳归案后因取保候审已缴纳保证金2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刘明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1次,因诈骗被劳动教养1次,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盗窃被行政处罚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余明、梁兰芳、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人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以将、贾欢欢、陈海东、张德群、蒋为亮、曹兆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周某、张某2、蒋某、李某1、高某、张某1、单某、李某2、沈某、郑某、李某3、陈某、孙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侍刘成、邵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被害人提交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收条(复印件)、cr检查报告单、银行通用凭证,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五名被告人辨认笔录(均附照片),同案犯陈海东、贾欢欢、徐以将辨认笔录(均附照片),被害人周某、王某、孙某、刘某、蒋某、李某1、高某、郑某、张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均附照片),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基本信息、作案工具车辆信息,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相关情况说明,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的(1990)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阜刑初字第033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射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苏09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与分工,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共同实施上述第1-10起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明参与实施上述第1、2起诈骗犯罪,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第12-14起诈骗犯罪,被告人梁兰芳参与上述第1、2起和第4-9起诈骗犯罪,被告人余明参与实施上述第4、5起诈骗犯罪,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第11起诈骗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晓林在本案中具有多次诈骗、流窜作案、以残疾人和老年人为侵害对象、为赌博等违法活动实施诈骗,并将诈骗财物挥霍致无法返还等情节,均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徐以忠在本案中具有多次诈骗、流窜作案、以残疾人和老年人为侵害对象、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等情节,均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刘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其在本案中具有多次诈骗、流窜作案、以残疾人和老年人为侵害对象、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并在部分作案中以自残为手段进行诈骗等情节,均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兰芳在本案中具有多次诈骗、流窜作案、以残疾人和老年人为侵害对象等情节,均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明在本案中具有多次诈骗、流窜作案、以老年人为侵害对象、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等情节,均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对于被告人刘明提出以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作为赃款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意见系被告人刘明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为对其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兰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兰芳主动参与、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作案次数较多,诈骗数额较大,并提供作案车辆,且在部分作案中冒充被告人亲友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乘坐被害人三轮电动车将被害人带至作案地点,上述行为均系诈骗犯罪成功实施的必要条件。据此,认定被告人梁兰芳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鉴于被告人梁兰芳在本案中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相对较轻,地位相对较低,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夏晓林提出的梁兰芳未参与分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晓林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明确表示其在作案后会将部分诈骗款项分给梁兰芳,且这一供述与被告人梁兰芳及其他同案犯在公安机关和本案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亦未发现相关线索和证据,故对夏晓林及梁兰芳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兰芳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主动提出将羁押前因取保候审而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赃款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并作为对其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梁兰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兰芳在本案中参与作案次数较多、诈骗数额较大并提供作案工具,应认定犯罪情节较重,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晓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以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兰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夏晓林、徐以忠、刘明、梁兰芳、余明继续退赔剩余赃款(见附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七、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夏晓林作案工具“mii”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江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蓉 附页一 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明细表 序号 被告人(共同退赔人) 被害人 退赔额(元) 备注 1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刘明 周德付 9600 2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刘明 王立成 1800 3 夏晓林、徐以忠 张年桂 5000 另有同案犯 4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余明 蒋殿祥 1500 5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余明 李成风 6242 6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 单洪成 150 7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 李洪木 110 8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 张艾芹 1739.20 9 夏晓林、徐以忠、梁兰芳 沈学英 1640 10 夏晓林、徐以忠、徐以将 高成兰 3445 另有同案犯 11 余明 郑玉林 4000 另有同案犯 12 刘明 陈祥 4800 另有同案犯 13 刘明 孙洪友 7580 另有同案犯 14 刘明 刘其桂 1500 另有同案犯 合计 45606.20 附页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