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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塘水围E栋301-303。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庄良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之间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吸纳式充电装置,包括吸纳式滚轮机构、充电机构”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充电装置是由吸纳式滚轮机构和充电机构依次连接构成,充电机构位于滚轮机构的末端,二者是串联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通道机构不连接任何充电机构,通道只提供待充电宝的输入/输出通道,充电宝是由机械手在一个通道与若干充电仓之间传送,通道与充电仓之间是并联结构。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不相同。另外,涉案专利充电装置,其滚轮机构与充电机构的串联结构,一次只能输入一个电源并为一个电源充电;而被诉侵权产品通道与充电仓的并联结构,可以连续输入多个充电宝,一次为多个充电宝提供存储和充电空间,二者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吸纳滚轮机构的)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陈述,主控PCB可实现充电功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描述了“该主控PCB可向电源输入电流”,可见涉案专利的主控PCB具有充电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道PCB与通道电机连接,控制通道电机的驱动动作,但是通道PCB与充电仓PCB不相连,而且通道PCB不具有充电功能,也不能控制充电仓的充电,二者这一技术特征不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前述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技术(US2014/0368156A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上诉人并未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充电宝租赁设备(“云充吧”)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仅表明公证人使用云充吧进行了充电宝的租借和归还行为。上诉人的经营方式是将云充吧安装在诸如商场的公共区域中,向用户提供充电宝租赁服务。上诉人并未在商场销售云充吧,也未将云充吧租赁给商场使用,云充吧的维护和运营都由上诉人实施。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销售充电宝租赁设备的行为。同样,上述人在商场摆放云充吧,具有提供充电宝租赁的意思表示,而没有销售云充吧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因而,上诉人也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十万元赔偿额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仅证明了其在一台云充吧设备上租赁充电宝的过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而实际上该产品也处于试用阶段,不但没有获利,相反一直在亏本经营,在亏本的情况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在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判决二十万元的侵权损失赔偿额是不公平的。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吸纳式充电装置,包括吸纳式滚轮机构、充电机构”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进行对比是错误的,实施例不能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吸纳滚轮机构的)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现有技术,两者之间差别明显。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上诉人把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在商场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四、一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据了解,上诉人在全国各地至少投放100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依法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06月24日授予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1033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PCT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作出,检索完成日期2015年11月11日,结论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6)深证字第1067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郑晓伟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07月11日到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标有“云充吧”的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取得一块充电宝,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拍照完毕后,根据设备上的使用流程,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取得一台充电宝,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郑晓伟的租借过程进行的录像,并对出借充电宝的微信界面及取得的充电宝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再次将充电宝随即进行了归还,又再次通过微信租借出一块充电宝,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整个借出、还回、再借出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的录像。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实物进行了封存。公证书附有现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大堂摆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照片,设备上有“云充吧”的LOGO,还显示有“免费智能充电宝租赁”字样,二维码在机器的屏幕上,并显示了租借的过程。每个充电宝都有一个编号,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借的充电宝编号为“549789368086”。从设备上的LOGO以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的网址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400电话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租赁给商场使用或者在商场直接销售,因此构成销售侵权。关于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的形式,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场摆放也是一种许诺销售的形式,其他的客户看到产品后有可以有意向向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到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对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摆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宝租赁设备)进行了查封。由于设备体积大、且较沉重,经双方协商查封设备交由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103318.2“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权利要求2内容: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根据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选择的权利要求,本案保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1、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2、吸纳式充电装置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3、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4、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5、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6、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7、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除分歧意见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1-2权利要求的上述7个技术特征均相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吸纳式充电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在吸纳装置之中,没有充电机构这一特征。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组件,第二电机组建”,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进行一机、二机滚轴组件这种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是十组滚轴组件。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意思是其主控PCB连接到了第一电机以及连接到了充电机构,还连接到了PCB充电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以上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PCB板来驱动电机,但该第一电机没有与主控PCB板连接,充电机构也没有与主控PCB直接连接。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PCB是在打开后的后箱左侧,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机构没有与主控PCB之间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机构不在吸纳装置之中。综上所述,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53万元。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该费用为(2016)粤03民初1417-1419号三案的费用,本案主张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系ZL201520103318.2号“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选择。本案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经对比,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充电机构这一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吸纳滚轮机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吸纳滚轮机构的正转或者反转将充电宝借出或者借入,在借出或者借入的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机械手将充电宝从充电模块上取出或者放入,充电宝被放置在充电模块时实现充电,当需要借出时,由机械手从充电模块上取下,然后放置在滚轮吸纳装置上,并通过该装置传出,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充电机构这一特征。2、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13)、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24)”,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进行一级、二级滚轴组件这样的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是十组滚轴组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第3行描述的“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24和二级滚轴组件25,该一级滚轴组件和二级滚轴附件分别包括两个成对设置的滚轴”。被诉侵权产品的吸纳滚轮组件的一端有上下对称设置滚轮组件,对应于涉案专利指向的一级滚轮组件。3、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特征包括“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PCB板来驱动电机,但该第一电机没有与主控PCB连接,充电机构也没有与主控PCB连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PCB板即印制电路板,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电机连接有主控PCB板,主控PCB与充电PCB由同一根线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的技术特征。综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技术特征不同,与两者对比的事实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涉案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保护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维权费用,确定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1033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是通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实现。在工作中,归还的充电宝通过充电宝入口进入公共的通道,机械手从通道上抓取充电宝并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数十个充电柜中的某一个充电柜进行充电;借出的充电宝由机械手抓取,机械手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公共的通道上,然后传送到充电宝入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吸纳滚轮机构由通道PCB控制,充电机构由安卓板控制。又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没有一种在公共场合对移动电源进行充电的设备的问题,同时可以克服现有技术在公共场合充电设备需要连接或长或短的充电线,充电时还要守候在旁等诸多不便。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操作简易方便的吸纳式充电装置。还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公开号为US2014/0368156A1,名称为“电池和充电器售卖亭”的美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同时提交上海文化出版社于2005年4月出版的《ATM专业化服务基础》一书,认为该书关于“磁卡传送机构”的介绍可以证明“驱动滚轮组使读卡器中的磁卡夹在皮带中恒速向前或向后移动”是公知常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上诉人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查,涉案专利的实施例披露了一个吸纳式充电装置,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是通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实现。在工作中,归还的充电宝通过充电宝入口进入公共的通道,机械手从通道上抓取充电宝并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数十个充电柜中的某一个充电柜进行充电;借出的充电宝由机械手抓取,机械手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公共的通道上,然后传送到充电宝入口。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两个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仍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本院对上诉主张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吸纳式充电装置,包括吸纳式滚轮机构、充电机构”的技术特征。根据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而不像涉案专利实施例那样设置在充电柜上,但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仅要求“包括吸纳式滚轮机构”,以实现充电宝的传入与传出,并未限定吸纳式滚轮机构必须设置在充电柜上。因此,吸纳式滚轮机构即使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依然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吸纳式充电装置,包括吸纳式滚轮机构、充电机构”的技术特征。(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吸纳滚轮机构的)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的技术特征。根据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吸纳滚轮机构由通道PCB控制,充电机构由安卓板控制。上诉人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道PCB和安卓板与涉案专利中主控PCB不相同,也不等同。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主控PCB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道PCB和安卓板共同完成主控PCB的功能,共同构成涉案专利的主控PCB,两者构成相同,退一步讲,两者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本院认为,PCB板即印制电路板,主控PCB即控制设备正常运行主要的印制电路板。在涉案专利中,主控PCB具有控制吸纳式滚轮机构、充电机构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则用通道PCB和安卓板共同完成上述功能。这种对主控PCB功能简单分拆的做法,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区别。何况,涉案专利对主控PCB并未限定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用通道PCB和安卓板共同完成主控PCB的功能,依然与涉案专利主控PCB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吸纳滚轮机构的第一电机与通道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安卓板连接的充电PCB”的技术特征,也就与“(吸纳滚轮机构的)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的技术特征相同。应当强调的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本发明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在公共场合充电设备需要连接或长或短的充电线,充电时还要守候在旁等诸多不便,从而提供在公共场合对移动电源进行吸纳充电的设备,从而使用户在充电过程中无需守候在旁,因此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点是可以吸纳移动电源并进行充电。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利用了涉案专利发明点的情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公开号为US2014/0368156A1,名称为“电池和充电器售卖亭”的美国专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经查,该专利中至少未披露“吸纳滚轮机构”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吸纳滚轮机构”的技术特征并非属于现有技术。而上海文化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的《ATM专业化服务基础》一书,也仅是披露“驱动滚轮组使读卡器中的磁卡夹在皮带中恒速向前或向后移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进行传送的方式有较大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并非属于现有技术。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代理人2016年07月11日到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标有“云充吧”的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租赁并归还充电宝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并非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设置在商场供用户使用的相关设备要由经营者购买取得。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否定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作广告的方式,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明示只供租赁而不出售,因此可以认定是一种许诺销售方式。综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场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慧懿书 记 员 曹广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