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田某1等与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亢某某,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民初481号原告:秦某某,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田某1,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田某2,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姚某某,女,192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亢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过镜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刘文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所在地石屏县鸡石高速公司服务区综合一楼。负责人:龙志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田某1、田某2及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被告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文、被告人寿石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1733.94元、死亡赔偿金457776元、丧葬费3945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26792.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733.94元,还有415059元按亢某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赔偿138353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姚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县兴街镇沿文天线向文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畴县文天线K68+200M路段时,与亢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姚某受伤后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亢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云G×××××车辆挂靠在经纬汽车公司,应对挂靠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人寿石屏支公司是云G×××××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亢某某辩称,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我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姚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我方无须再单独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就是重复赔偿。故对原告方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依法驳回。我所驾驶的车辆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主动支付了受害人丧葬费32000元,原告方应当将其领取的丧葬费退还给我。我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了20天,要求原告方按照228元/天的标准赔偿我的损失,但本案中我不提起反诉。人寿石屏支公司辩称,云G×××××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0时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意见同亢某某;姚某已年满60周岁,不具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其他费用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标准计算。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纬汽车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多少?2、原告方的合理费用应该如何分担。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六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西畴县公安局兴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土葬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姚某在2017年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亢某某所驾驶的云G×××××车辆挂靠在经纬汽车公司,并在人寿石屏支公司投保。3、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因姚某受伤抢救原告方支付门诊费1733.94元。4、西××县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员会、西畴县兴合粮食购销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开始姚某死前与一直与家人一起居住在西××县兴街镇,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服务。5、西××县兴街镇磨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姚某某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1与张友红系夫妻关系。7、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其居住在张友红店隔壁,来兴街五年多,姚某一直与田某1一起在兴街街上生活,并帮忙照看生意。8、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其居住在张友红店隔壁,2011年来兴街做生意,姚某一直与田某1一起在兴街街上生活,并帮忙照看生意。经质证,人寿石屏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3、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租房合同的存在,不能证明租房人员所从事行业,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第7、8号证据不予认可。亢某某对第1、2、3、5、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石屏支公司;对第4号证据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对第7、8号证据不予认可。亢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姚某承担主要责任,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G×××××车辆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收条原件2张,证明亢某某已经支付了姚某的丧葬费32000元。经质证,原告方和人寿石屏支公司对亢某某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人寿石屏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抄单各一份,证明云G×××××车辆在人寿石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方和亢某某对人寿石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纬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4、7、8号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某某系死者姚某母亲,秦某某系姚某妻子,田某1、田某2系姚某子女。2017年1月3日,姚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县兴街镇沿文天线向文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畴县文天线K68+200M路段时,与同向由亢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致使云H×××××号车辆倒地后向前滑行,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姚某受伤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方支付门诊费1733.94元。本次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主要责任、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亢某某向原告方支付相关费用32000元。另查明,亢某某是车牌号为云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经纬汽车公司营运,并在人寿石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自2014年始,姚某(1952年9月3日出生)死前一直与张友红、田某1夫妻一起租房居住于西畴县兴合粮食购销中心从事摩托车销售;姚某某共生育五子女,姚某某仍在西××县兴街镇磨合村民委员会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方所主张的死者姚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姚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因姚某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8611元/年×16年=457776元;姚某某年满8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进行扶养,且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人寿石屏支公司辩称姚某已年满60周岁,不具有扶养能力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331元/年×5年÷5=7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姚某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65107元(死亡赔偿金457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2、医疗费1733.94元;3、丧葬费78904元÷12×6=39452元;4、鉴于姚某的死亡,事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但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516292.94元。关于原告方的合理费用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据此认定姚某承担主要责任、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姚某与亢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人寿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733.94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姚某和亢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亢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89367.7元{(516292.94元-100000元-10000元-1733.94元)×30%-32000元(亢某某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因亢某某驾驶的云G×××××号车在人寿石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故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石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即赔偿89367.7元。亢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32000元,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人寿石屏支公司进行主张。经纬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733.94,不足部分8936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201101.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负担704元,秦某某、田某1、田某2、姚某某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时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代 应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