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伍开彬与伍中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开彬,伍中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357号原告伍开彬,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中厚,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伍开彬诉被告伍中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院发现被告伍中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7)粤5381刑初2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重要关联,故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28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伍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中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上午,原告从家里外出购物,开车回来时发现被告正与自己年老的祖母因相邻的排水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见原告回来,便想截停原告的车。原告亦想了解发生什么事,见被告手中拿着柴刀,担心会伤到自己祖母,便停车。但争执并没有停止,原告见状,便想叫警察人员来处理。可在此时,被告突然就执刀向原告袭来,正好一刀砍在原告右边头部耳朵位置上,当时原告耳朵就被砍掉,在双方撕扯时,有邻居出来把原、被告双方拉开,原告随即晕厥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耳廓、颈部软组织刀砍伤:右耳廓有1/3完全离断、右侧面部至颈部一长约15cm、深约10cm的斜向“n”形伤口。需要住院立即进行手术。原告住院到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日,期间由母亲殷玉英全程陪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立即向罗平派出所报案,根据罗公(罗平)鉴通字(2016)11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等待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耳损伤部分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5日。从受伤至今,被告不仅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更没有赔偿分毫。如果被告主动赔偿原告,原告可以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原告伤后右耳朵的残缺不仅对原告健康构成严重伤害,而且还严重损害原告外表形象,且原告正值青春年华的年龄,尚未结婚,难以承受这种外表缺损所带来的心理阴影。被告之不法行为严重损害原告身心健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52422.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赔付计算明细:一、医疗费14059.04元+1023.27元=15082.31元;二、误工费1901.75元(广东省2014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6.07元×误工期25日);三、护理费1217.12元(广东省2014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6.07元×住院天数16日);四、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住院天数16日);六、必要的营养费750日(每日营养费50元×15日营养期);七、残疾鉴定费1900元;八、残疾赔偿金24491.2元(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52442.38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受理法医学活体检验回执、2016年6月28日罗定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罗定市公安局罗公(罗平)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3、住院病案首页、罗定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罗定市人民医院2016年2月1日与2016年2月3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遭受被告伤害后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病情为右耳廓、右颈部软组织倒砍伤,当日入住医院并进行手术,于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6日;4、罗定市人民医院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外六科费用清单、收据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15082.31元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耳损伤部分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2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6、广东增值普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1900元;7、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为其母亲殷玉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7)粤538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书的内容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开彬与被告伍中厚同属罗定市罗平镇黄牛木村委榃碑塘村村民,双方是邻里关系。2016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伍中厚与原告伍开彬的奶奶伍某芳因水渠流水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伍开彬恰逢驾驶摩托车经过并来到现场,随后被告伍中厚持柴刀将原告伍开彬的右耳、颈部砍伤。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进行撕扯,直至双方被邻居拉开。事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亲属随即向罗定市罗平镇派出所报警,罗定市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行右耳廓、右颈部清创缝合术,用去急救费用1023.27元,住院治疗费用14059.04元,合共15082.31元。2016年6月27日,罗定市公安局对原告伍开彬的伤势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伍开彬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伍开彬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伍开彬右耳损伤致部分缺损伤残等级为X(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伍开彬伤后误工期为2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2016年6月27日,罗定市公安局罗平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2月9日,本院对伍中厚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7)粤538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伍中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未向原告赔偿过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既为同村村民,相邻之间本应互佑互谅,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友好的方式及正当途径去解决,但被告伍中厚却在因流水问题与原告亲属及原告发生纠纷后,使用柴刀将原告右耳、右颈部砍伤,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根本上的过错,且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伍开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5082.31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25天,原告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6.07元/天,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1901.75元(76.07元/天×25天),该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41.05元(76.07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16天,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其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26周岁,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得出24491.2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816.3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上核定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中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开彬赔偿48816.31元。驳回原告伍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开彬承担38元,由被告伍中厚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小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