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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金占贺与刘磊、金淑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占贺,刘磊,金淑美,刘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450号原告金占贺,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刘磊,满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根德,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淑美,女,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国军,男,满族。原告金占贺诉被告刘磊、刘国军、金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占贺及委托代理人付宇巍、被告刘磊及委托代理人根德、被告金淑美、被告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磊偿还买羊款3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磊与原告女儿金淑美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2017年2月22日经库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磊雇库伦镇的张某到原告家买羊,共买了80只羊,由张健福分两次拉到刘磊家,当时刘磊说买羊款在2016年秋给付。这些羊刘磊拉回以后,陆续卖掉了,买羊款全部由刘磊偿还其婚前买住宅楼和婚前刘磊欠的外债。但是刘磊买羊款39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拉羊人张健福的证明和2016年9月3日上午原告认可欠39000.00元的事实。在录音中刘磊说”我到啥时候我借的,你们用,我能想法一点一点还上你们。”金淑美问”你是借我家39000.00元吧?刘磊回答:”这话说的是!是!金淑美母亲说:”你不是要欠条吗?你把欠条写上!”刘磊回答:”到啥时候我刘磊不丧那良心”。综上证明,因80只羊的卖羊款全部由刘磊偿还了其婚前买楼所欠的外债,而该楼又属于刘磊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请法院判决由刘磊偿还原告39000.00元买羊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磊辩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缺乏事实根据,2016年春天由刘磊跟父亲刘国军雇佣张健福的车分两次到原告处拉羊80只,其中40只大羊,40只小羊,因为该羊是原告委托刘国军帮他卖掉,现在羊已经卖了,钱已经由原告拿走了,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和刘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驳回。本案的刘磊和金淑美的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是对的,拉羊的时间也差不多,80只羊不是刘磊买的,结合往常情况分析,刚结婚的情况下赊购羊还婚前外债不符合常理。并且刘磊买楼时用贷款买的,每月还1650.00元,到现在没有还钱,没有用卖羊款还楼贷款的事实。刘磊根据原告的委托找张健福拉的羊,拉了两次,因为羊是原告委托被告刘国军代售的,所以把羊全部卸在刘国军家中。如果是刘磊买的话,不可能卸在刘国军家里,后我知道刘国军两次把80只羊往外销出。第一次销售40只小羊,每只200.00元,共8000.00元刘国军交给金淑美。第二次卖给杏树洼的人,共19000.00多元钱。根据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金淑美辩称,刘磊找张健福到我家买的羊,卖羊钱没给我。放刘国军家里养着。因为那时我跟刘磊感情还好,卖羊钱没给我,还婚前的房贷了。钱没有给我,我没看到钱。房子是他婚前买的。被告刘国军辩称,羊确实拉的我家,张健福拉到我家,这个羊卖不了,先卖的小羊。草、料、槽子都是原告自己出的,我白给放了一年。头一次卖了8000.00元,由金淑美拿走给她爸了。后来卖的大羊,共36个大羊,死了四个大羊。530.00元一只。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答辩书一份,证明涉案卖羊款39000.00元与离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起诉。被告金淑美当时答辩的时候要求被告刘磊承担此卖羊款。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该录音是被告刘磊明确认可欠原告39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王某1证人证言,证明刘磊雇张健福的车到原告家拉羊的事实,用一个羊羔抵顶的车费。证人王某1证实是刘磊买金占贺家的羊,共80多只,39000.00元钱,说是秋后给钱。被告刘磊质证意见:关于调解书恰恰说明本案原告应出庭主张这个债权,原告未出庭,所以证明刘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答辩状,属于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了刘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视听资料应该是来源合法,但是上次开庭时本案被告金淑美说是偷着录的,所以该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与刘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羊是卸在刘磊父亲家的,不是在刘磊家,确实是找的张健福的车,那时刘磊是原告女婿。所以根据原告的委托找的张健福合情合理。并且张健福证明卸在刘国军院里,说买羊的钱数不清楚,张健福的证言证明不了原告与被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王某1的证人证言,王某1说帮着抓羊,被一不认识王某1,拉羊时不在场。所以不能排除王某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出的假证,并且他证明是80多只羊,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被告金淑美质证意见:对证据、录音、证人证言都没有异议。被告刘国军质证意见:对民事调解书、答辩状的质证意见,有意见,羊卖了以后,把卖羊款拿走了。对录音我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张健福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王某1证言有异议。被告刘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债权人应出庭主张债权,原告未出庭,所以刘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复举刘国军在第一次开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磊与金淑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刘国军代销其家中的80只羊。分两次销售,这钱都是原告本人收取或者是交给他女儿金淑美了。原告金占贺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调解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离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建议另行起诉处理。对刘国军证言,因其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但第一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委托刘国军销售的卖羊款。被告金淑美质证意见:对调解书、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收到卖羊款。被告刘国军的质证意见:对调解书和证言都没有异议。被告金淑美、刘国军围绕争议焦点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金占贺出示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刘磊与被告金淑美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夫妻共同外债并未处理,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录音光盘内容不清晰,且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述的欠款事宜为本案欠款,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张某、王某1证言能够证明刘磊在原告家拉走80只羊的事实,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磊出示的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刘磊与金淑美离婚的事实,债权人未出庭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债权不存在,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刘国军系被告刘磊父亲,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刘国军卖羊的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出示的刘国军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磊认可其在原告处拉走80只羊,并将羊卸至被告刘国军家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占贺与被告刘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磊及刘国军辩称原告与刘国军之间系委托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刘磊称卖羊款27000.00均由原告金占贺取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磊给付卖羊款在被告认可数额内予以支持。因卖羊期间被告刘磊与被告金淑美系夫妻关系,金淑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占贺卖羊款27000.00元。二、被告金淑美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0元由被告刘磊、金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国审 判 员  李玉静人民陪审员  姚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