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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19号原告张建军,男,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公司人事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迪,女,该公司人事员。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依法由审判长杨惠东、审判员刘亚南、人民陪审员刘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06年6月17日,我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招工进厂。从事装煤车司机的工作。2015年被告拖欠五个月工资未发放,欠缴1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生活。被迫于2015年12月17日辞职。被告还欠两个月工资未发,13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未缴纳。我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2016年12月20日出具阿开劳人仲不字【201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3500/月*10.5月=3675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每月3500元应该是个人自己估计,时间也不符,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跟社保局协商是缓缴,不是不缴。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安排到炼焦二车间担任操作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在实际工作中,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被告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12月,原告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了阿开劳人仲不字(2016)18号《不受予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查明,被告2016年12月30日支付所欠原告二个月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32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二、《劳动合同书》两份;三、离职证明书一份;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保险费,包括医疗、养老保险《证明》一份;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仲裁期限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应当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书》过程中,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750元,后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90元。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900元(计算方式为:3290元/月平均工资×10月=32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建军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张建军自行承担;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军经济补偿金3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元,原告张建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刘亚南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