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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选波与邱贤贤、李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波,邱贤贤,李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855号原告:张选波,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邱贤贤,男,汉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李金兵,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号。代表人:曹俊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选波与被告邱贤贤、李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波、被告邱贤贤、李金兵、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波诉称,2016年8月31日14时20分,被告邱贤贤驾驶鄂A×××××号轿车沿寺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寺沙路与梁乌路交叉口时,与沿寺沙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李金兵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邱贤贤车辆失控后又撞至路上申爱国驾驶的车辆,致申爱国后退撞上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邱贤贤与李金兵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李金兵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共计23528元。被告邱贤贤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李金兵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五车相撞,在交强险内我公司应与其他四辆车分摊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关于事故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邱贤贤驾驶鄂A×××××号轿车沿寺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与梁乌路交叉口时,与沿寺沙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李金兵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造成邱贤贤的车辆失控先是撞向路上王飞驾驶的鄂F×××××号轿车,接着又撞向停在王飞车后申爱国驾驶的李宪红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申爱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后退又撞向张选波驾驶的鄂F×××××号轿车。该事故造成以上五车受损,申爱国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贤贤与李金兵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申爱国、王飞、张选波无责任。2016年9月8日,张选波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经该公司鉴定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1628元,张选波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邱贤贤驾驶的鄂A×××××号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李金兵驾驶的鄂F×××××轿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张选波自愿放弃对李宪红、申爱国及李静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邱贤贤、李金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选波等五车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贤贤、李金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爱国、王飞、张选波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多部,对肇事车辆而言,张选波为第三者,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车辆为四部,邱贤贤驾驶的鄂A×××××号轿车虽然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选波要求负同等责任的邱贤贤以及李金兵驾驶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以其责任限额与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被告赔偿比例为45.45%(有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元,四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总额为4400元,两被告赔偿比例为2000÷4400=45.45%)。经本院审核,原告张选波的损失为:1、车辆施救费损失酌定为500元;2、车辆损失21628元;3、鉴定费损失1100元,共计23228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贤贤、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分别赔偿张选波车辆损失920元(本次事故造成除肇事车辆外的李宪红、李静、张选波三车受损,根据三车受损数额,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选波的比例为46%)。张选波各项损失剩余部分21388元,由邱贤贤和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694元。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选波自愿放弃对李宪红、李静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张选波各项损失共计1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邱贤贤赔偿张选波各项损失共计1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邱贤贤、李金兵各负担75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向辉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子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