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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舟曲县。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晚,舟曲县大川镇派出所所长刘某甲指派尹某某、闵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四名民警整装出发,前往两河口对当地的旅店进行清查。22时许,民警在通洲饭店核查住宿客人信息时,在通洲饭店吃饭的刘某某上前以罚款为由吵闹,在吵闹过程中,民警们告知其为大川镇派出所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但被告人刘某某不仅没有停止吵闹行为,并对民警陈某某和尹某某实施暴力,在陈某某左脸颊打了一拳,在尹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尹某某裆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殴打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晚,舟曲县大川派出所四名民警尹某某、闵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受所长刘某甲指派,整装前往两河口对辖区内的旅店进行清查。22时许,民警在通洲饭店核查住宿客人信息时,在通洲饭店吃饭的刘某某上前以罚款为由吵闹,在吵闹过程中,民警向被告人告知他们是舟曲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但被告人刘某某不仅没有停止吵闹行为,并对民警陈某某和尹某某实施暴力,在陈某某左脸颊打了一拳,在尹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尹某某裆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尹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闵某某、梁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3月10日晚22时许,舟曲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民警在通洲饭店核查住宿客人信息时,在通洲饭店吃饭的刘某某上前以罚款为由吵闹,并在陈某某左脸颊打了一拳,在尹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概貌。4、甘陇正司鉴所(2017)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尹某某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及睾丸挫伤构成轻微伤。5、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30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尹某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