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明义与冯冬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义,冯冬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850号原告刘明义,男,汉族,农民,1950年11月18日生,晋州市人,被告冯冬匣,女,汉族,农民,1952年4月5日生,晋州市人,原告刘明义与被告冯冬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冬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梨款286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和23日被告经营月丰果品站期间3次收购我的皇冠梨131件,共计货款2862.6元,均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收货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决。冯冬匣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征得原告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梨款2862.6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梨款2862.6元”:原告陈述,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经营月丰果品站期间3次收购我的皇冠梨131件,共计合款2862.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份:第一份收据的内容为:收据明义7月22日收9件×11.60+3斤=105.60元经手人月丰。第二份收据的内容为:收据明义7月23日48件×22.50=1080元经手人月丰。第三份收据的内容为:收据明义7月23日皇冠74件×22.5+8斤=1677元经手人月丰。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我2015年7月22日、23日欠原告梨款2862.6元属实。大概2015年7月28日我就开始放梨款,其他卖梨人都支清了梨款,我让原告村的三、四个人给原告捎信,但原告不来支款,有一次我在果品站门口见到了原告,让他支款,他看了我一眼就走了,也不来支款,过了大约20天他也不来支款,我就于2015年8月13日把梨款一共7000元存在了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我村王瑞福的代办点,结果该款支不出来了。所以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梨款。针对以上询问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原告则称,被告从未让人给我捎信,让我去支梨款。被告所说的在果品站见到了原告,让原告支款,但原告走了,这事不存在。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说没有钱。被告所述把款存在了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款支不出来了,与我无关。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经营月丰果品站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3日三次卖给被告皇冠梨131件,共合款2862.6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冬匣欠原告刘明义梨款2862.6元,有被告冯冬匣分别于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3份收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梨款2862.6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款,原告拒绝去支款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因把梨款存在了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款支不出来了,所以拒绝给付原告梨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冬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明义梨款28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冬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