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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金点与何登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点,何登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989号原告邓金点,男,1970年月1日22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登贤,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绍军,男,1964年9月11日生,穿青人,中专文化,系原告之妻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冬,支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何国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金点与被告何登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被告何登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点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何登贤驾驶云DKB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宣文线K11+3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云DNG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金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登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DK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2091.95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71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1.95元、后期治疗费1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688.40元(120.6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误工费23002元(217元/天×106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8379.90元(18622元/年×9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124194.25元。被告何登贤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并由双方签字、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故中何登贤也受伤,且该事故系因原告未按其行车线路行驶所造成,何登贤无过错,事故发生后,何登贤未逃避而是积极施救,何登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的鉴定结论应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出证明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费用也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因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何登贤负次要责任,原告所诉就责任承担也模糊不清,对此请求法院裁判,答辩人方认为答辩人最多承担5%的责任。何登贤车辆投保有保险,即使何登贤应承担经济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修理费2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生产损失9000元、各种损失1600元,合计18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DKB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损害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并依2016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93.78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救护车使用费600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之伤不影响其务工,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4、医疗费收据3张、救护车发票1张,用以证明医疗费、救护车使用费。5、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云DKBX**号车投保情况。6、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双圩小学就读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家人生活、工作在宣威市城区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意见为:对第1、2、3、4、5、7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第6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圩小学就读证明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花名册;租房协议及暂住证明更改过,不予认可;居住证明系过期的,不予认可。何登贤方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时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虽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且确实存在更改、过期情况,但各份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与其家人生活、工作在宣威市城区,而收入证明系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和事故后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何登贤为其所有的云DKB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2016年9月11日7时40分,被告何登贤驾驶其所有的云DKB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宣文线K11+3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邓金点驾驶的云DNG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金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登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右尺骨冠突骨折,右头状骨、钩状骨、舟状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12091.95元。送医过程支付救护车使用费600元(其中何登贤支付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12月26日,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邓金点颜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1710元。审理中,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邓金点与何登贤之间的交通事故由邓金点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登贤负事故次要责任。邓金点应承担70%的责任,何登贤应承担30%的责任。何登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家人生活、工作在宣威市城区,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有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应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故原告就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应实际支付有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证据,且原告已受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091.95元、后期治疗费1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67.80元(120.6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救护车使用费600元(其中何登贤支付200元)、误工费12663元(120.60元/天×10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元,合计人民币9855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使用费、交通费等合计72152.80元。二大项合计82152.80元,扣减何登贤支付的救护车使用费2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1952.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人民币16401.95元(12091.95元+11710元+1300元+1300元-10000元),秦绍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920.59元。其余费用由邓金点自行负担。保险公司对何登贤已垫付费用200元应承担理赔义务。何登贤就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起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何登贤应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何登贤支付的救护车使用费200元外,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原告邓金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使用费、交通费等81952.80元。二、,由被告何登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邓金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920.59元。三、驳回原告邓金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徐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