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梁山县。2016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同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矛盾,并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徐某的脸部及肩部,致被害人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