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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伟峰与顾惠标、秦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峰,顾惠标,秦维蓉,曹梓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228号原告:赵伟峰,男,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惠标,男,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秦维蓉,女,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梓仪,女,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峰与被告顾惠标、秦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秦维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赵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惠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曹梓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秦维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第三人曹梓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梓仪本人参加了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被告顾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惠标、秦维蓉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顾惠标向曹梓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曹梓仪借人民币15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汇款,50万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曹梓仪按约向顾惠标出借了款项,顾惠标对50万元现金出具了收条,但顾惠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30日,曹梓仪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顾惠标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顾惠标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顾惠标与秦维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惠标认可收到曹梓仪交付的出借款150万元(转帐100万元、现金50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秦维蓉辩称,1、原告没有支付转让对价,债权转让无效;2、秦维蓉是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3、除了转帐的100万元,另外50万元没有给付,所有的借款均系顾惠标的个人债务,与秦维蓉无关。第三人曹梓仪辩称,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赵伟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顾惠标向曹梓仪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因本人业务需要,向曹梓仪女士借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汇款100万元、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此款(本金+利息)保证于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秦维蓉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顾惠标还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曹梓仪女士现金50万元。2、曹宏、曹梓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曹宏的取款业务回单,反映曹宏系曹梓仪的父亲,曹宏的银行卡取现金情况为:2014年12月24日取现金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分二次取现金18万元和20万元,2015年1月9日取现金10万元,共计取现金68万元。3、曹梓仪银行帐户交易流水、进帐单、曹宏的取款凭证,反映2015年2月5日曹宏的银行卡取现金100万元,曹梓仪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万元,曹梓仪再将100万元汇给顾惠标。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反映2016年11月30日,曹梓仪将对债务人顾惠标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转让给赵伟峰,顾惠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映顾惠标与秦维蓉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曹梓仪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曹梓仪陈述,2014年年底,顾惠标因业务需要向其阿公蔡建林借款150万元,但蔡建林没有那么多资金,就问其有没有,其就向父亲曹宏拿了50万元现金,原来讲好2015年2月2日来拿钱的,因为其有事就改到了2月3日,其就将50万元现金放在汽车里的。2015年2月3日顾惠标到其家写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50万元现金的收条,写好之后其就到汽车里拿了50万元现金给了顾惠标(后又陈述顾惠标在其汽车里拿到50万元现金后写了收条,所以借条与收条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写借条和收条时秦维蓉不在场。其把借条和收条交给其阿公蔡建林,让他拿给秦维蓉签字。2015年2月5日,其看到借条上有了秦维蓉的签名,其就去银行把100万元转给了顾惠标,该100万元也是其父亲曹宏取现金后存入其银行卡内的。关于借条上约定的年息2分,根据本地的习惯,实际就是指年利息20%。被告顾惠标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曹梓仪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没有异议,对另二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顾惠标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因为业务需要借钱,就与曹梓仪商量借款150万元,曹梓仪答应借给其的,借条和收条是在曹梓仪家里写的,写完之后到曹梓仪家门口,曹梓仪从汽车里拿了50万元现金送到其汽车里,当时秦维蓉不在场,秦维蓉的签名是后补的。被告秦维蓉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明确借款是顾惠标的个人债务,其仅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借条上年息2分就是指一年利息为2分钱,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收条真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顾惠标;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曹宏的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曹宏取出的款项即存入了曹梓仪银行卡;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转让也无效;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秦维蓉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在蔡建林拿了借条要求其签名,其没有办法才补签的。另,被告秦维蓉向本院提交张家港惠诺物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反映顾惠标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秦维蓉认为顾惠标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伟峰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顾惠标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确系用于公司经营。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人顾惠标、担保人秦维蓉出具的借条反映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转帐,50万元是现金,对于100万元的交付,原告提交了转帐记录、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顾惠标也无异议,100万元借款关系生效。关于50万元现金的交付,本院认为,第一,曹宏在2014年12月24日、25日、2015年1月9日三天时间内,分四次共计取款68万元,取款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也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取款与50万元现金的交付有关联性;第二,转帐交付的100万元也是由曹宏取现后存入曹梓仪银行卡,再由曹梓仪转帐给顾惠标,同样是先取现再交付,但二次交付方式存在明显差异,曹梓仪与顾惠标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曹梓仪陈述顾惠标在其汽车里拿到50万元现金后,在其汽车里写了收条(一开始陈述顾惠标在其家里写收条,后又陈述在其汽车里写收条),与顾惠标陈述的在曹梓仪家里写了收条,后曹梓仪将50万元现金送到其汽车里,二人对现金交接的地点、写收条的地点等细节方面的陈述有矛盾;第四,曹梓仪将50万元现金放在汽车里予以保管,与常人对大额现金的保管方式有明显差异,不合常理;第五,曹梓仪陈述其看到借条上有秦维蓉的签字以后,将100万元转给了顾惠标,说明曹梓仪对交付出借款持审慎态度,但交付50万元现金时秦维蓉尚未在借条上签字,曹梓仪二次交付出借款的谨慎程度明显不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5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原告未能就现金交付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50万元借款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如顾惠标自愿履行该50万元,由顾惠标自行履行,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利息问题,秦维蓉认为借条载明的年息2分是指一年利息2分钱,该意见不合常理,而本地民间借贷中所称年息2分通常指年利率20%,顾惠标作为借款人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也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年息2分即是年利率20%,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顾惠标、秦维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惠标虽认为本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但顾惠标系公司股东,公司经营所得必然惠及家庭,且秦维蓉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顾惠标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顾惠标与秦维蓉实际分别财产制且曹梓仪对该约定明知,故本案债务属顾惠标、秦维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顾惠标、秦维蓉共同归还。原告受让曹梓仪的债权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顾惠标、秦维蓉主张权利。被告顾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惠标、秦维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伟峰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86元,由原告赵伟峰负担6086元,被告顾惠标、秦维蓉负担22100元。该款原告赵伟峰已预交,被告顾惠标、秦维蓉负担部分,由被告顾惠标、秦维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伟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