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初树臣、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树臣,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树臣,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波,龙口市黄山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初树臣与被上诉人金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初树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7月7日由刘兵签字拉走的那车杏子是为上诉人拉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于2013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杏子,不能仅凭上诉人于7月6日购买过被上诉人的杏子来推定7月7日也是上诉人购买的。更不能通过两次购买杏子系用同一个司机来推定7月7日的杏子也是上诉人购买的,其中完全可能是司机刘兵自己购买的,也有可能系他人安排司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杏子。因此,将7月7日司机刘兵签字的杏子推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诚泉食品公司出具的,事先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泉诚食品公司没有现钱,被上诉人也同意了,该款项依法应由泉诚食品公司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金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并经上诉人认可的录音录像光盘作为最直接的证据,上诉人认可自己两车货物和1万多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凤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初树臣给付水果款1613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初树臣为泉诚食品公司代收水果,金凤为初树臣代收水果。2013年7月6日,金凤为初树臣收杏子,初树臣经案外人刘兵从金凤处拉走杏子384箱,价值8140.8元,由初树臣向金凤出具欠条。2013年7月7日,司机刘兵从金凤处拉走杏子377箱,价值7992.4元,由刘兵在初树臣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车杏子合计价值16133.2元,经金凤追要,初树臣未付,金凤诉至原审法院。金凤与初树臣争议的焦点:金凤诉请的货款应否支持。金凤主张:金凤向初树臣要货款时,初树臣对两份欠条(含司机刘兵书写的那份欠条)以及两车货款16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有录像为证,当时还有张大伟、曹建在场。2013年7月6日、7月7日是同一辆车、同一个司机来拉的货,价格也是相同的,如果没有初树臣的认可,金凤也不会发第二车货。初树臣主张:我写的欠条对,刘兵我不认识,对刘兵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对金凤提交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只是笼统的讲,没有说两车货我都认,我是说对我签字的我认。2013年7月6日早上,我到金凤处收货,我跟金凤说泉诚食品公司没有现钱,金凤同意的话就打条给她先把货拉走。2013年7月7日,金凤打电话找我,我和泉诚食品公司的张经理在天津收货,张经理安排司机给金凤签的字。第一车我已经签字了。原审法院认为:金凤诉请初树臣给付的两车杏子款是在2013年7月6日、7月7日前后两天,7月6日的欠条是由初树臣签字,次日的那一车杏子初树臣自认拉货时其在天津,金凤打电话给他,司机签字拉的货。结合金凤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初树臣对拉走两车货及欠货款16000余元均未提出异议,由此推定案外人刘兵签字拉走的那车杏子是为初树臣拉的,也是初树臣购买的金凤的杏子。金凤诉请判令初树臣给付两车杏子款16133.2元,应予支持。综上,金凤与初树臣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凤和初树臣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初树臣购买金凤杏子,并向金凤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初树臣尚欠金凤水果款16133.2元的事实,在初树臣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初树臣对2013年7月7日刘兵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在金凤与初树臣的对话录音中初树臣认可从金凤处拉走了两车杏子,对欠款16000余元也没有否认,为此应当认定2013年7月6日、7月7日的两车杏子均为初树臣从金凤处拉走,初树臣应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金凤诉请判令初树臣给付金凤水果款161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初树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凤水果款16133.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初树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2013年7月7日刘兵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一车杏子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对2013年7月6日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诉人认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对2013年7月7日由刘兵拉走并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则主张,2013年7月6日和7月7日两车杏子都是上诉人拉走,虽然2013年7月7日那车杏子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本人出具的,而是由刘兵出具的,但是该两车杏子均是由刘兵拉走的,是上诉人购买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和录像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7日由刘兵出具欠条的一车杏子虽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货款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处拉走两车杏子、认可欠货款16000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7月7日刘兵从上诉人处拉走并出具欠条的杏子系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依法负有清偿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初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