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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发明与李军义、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发明,李军义,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4号原告:任发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李军义,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利辉,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男,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法定代表人:沈灏,任总经理。原告任发明与被告李军义、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发明,被告宏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义、冶金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务费10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伟置业公司开发有许昌绿色港湾住宅小区工程,由冶金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11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李军义。2014年10月,任发明开始从事该楼的外墙喷漆工作。2015年6月1日,李军义因拖欠劳务费85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宏伟置业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冶金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宏伟置业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宏伟置业公司与原告、李军义无任何关系,李军义出具的欠条上未有宏伟置业公司的确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告与宏伟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宏伟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李军义、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军义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宏伟置业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冶金建设公司承包宏伟西雅图二期8#9#10#11#12#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2014年7月23日,李军义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李军义负责外墙真石漆。2014年10月,任发明受李军义指派在涉案工程11#楼从事外墙喷漆工作。2015年6月1日,李军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任发明工资壹万零捌百元整,183××××9000,410222197901201537),李军义签字并分别在名字处、身份证号码处摁印。另查明,工程决算为97007339.24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宏伟置业公司累计向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9652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李军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军义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军义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李军义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800元。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冶金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11#楼部分劳务分包给李军义,李军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用工资质,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宏伟置业公司已向冶金建设公司除质保金外已足额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并提交有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账单凭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军义、冶金建设公司支付任发明报酬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发明报酬8580元;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军义、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耿鹏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