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与太原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太原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粮食局宿舍1单元306号。负责人牛本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以下简称河金牛装潢部)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业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及太原市小店区洗东塑钢加工部曾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承接制作、安装协议,工程为定襄北大街迁建工程八达通项目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履行过程中,太原市小店区洗东塑钢加工部退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定襄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北大街,项目名称为定襄县八达通项目门窗安装;被告按实际制作安装数量进行结算,每平米单价为41.5元;由于窗户的安装需分阶段施工,结算分别为安装窗框(含窗扇)验收合格后付40%,外墙打胶、玻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质保金作为后期的质保维修费用,质保期为壹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或转包工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经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昌禄同意,原告将未完成的工程转让给董文军,原告的经营者牛本永与董文军签订了定襄塑钢窗制作安装移交协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施工的整个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654674.8565元。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至二〇一五年八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703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后被告又分别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三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其中包括质保金。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654674.856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在定襄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中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作为后期的质保维修费用,质保期为壹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尚未竣工前已将工程移交给了董文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原、被告也均未提交工程是否竣工或者竣工日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质保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电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河金牛装潢部的诉讼请求。河金牛装潢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严重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力业装饰公司及太原市小店区洗东塑钢加工部签订《塑钢门窗承接制作、安装协议》,为定襄北大街迁建工程八达通项目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后因太原市小店区洗东塑钢加工部退出,上诉人与力业装饰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重新签订《定襄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并对安装费用、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后上诉人经力业装饰公司同意,将未完成的工程转让给董文军,并与董文军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签订了《定襄塑钢窗制作安装移交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其余工程量移交董文军完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上诉人与力业装饰公司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价款为673294.8565元,截止结算日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0424.86元,并注明该工程款中不含质保金。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54674.856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力业装饰公司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严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力业装饰公司应当对其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诉人与力业装饰公司业务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力业装饰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但其只提供了两份打款证明,并没有提供完整支付凭证。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力业装饰公司辩称所付工程价款已超过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这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形时,并未对力业装饰公司实际付款的真实情况予以查明。上诉人作为普通人并不精通法律,在诉状中发生书写错误以及案件事实存在蹊跷时,一审法院并未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草率认定力业装饰公司所付工程价款,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竣工不应支付质保金严重错误。该案所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力业装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所欠工程价款及相关质保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将该安装工程转移给董文军,但上诉人依然有权要求力业装饰公司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质保金。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严重错误。上诉人与力业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力业装饰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已经明确,其未及时向上诉人付清相关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力业装饰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155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力业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河金牛装潢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认可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70300元,答辩人认可这个数字,双方对已付款没有争议,此后答辩人又支付了两笔,加起来已经超过了河金牛装潢部工程款总额。答辩人没有必要证明付款数字,施工过程中双方相互往来频繁,付款方式有个人转账、有现金,公司转账的形式不多,特别是河金牛装潢部至今没有给答辩人开具发票。关于质保金问题,河金牛装潢部在工程中和答辩人及另外一个加工部签订合同,干了一部分后加工部退出,河金牛装潢部和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接着干,后来其也不干了,剩余工程转包给董文军,结算下来的工程款非常明确,就是其起诉状的数字,由于其没有干完,所以和董文军结算的时候质保金扣除,工程没有完,质保金没有支付,由董文军与答辩人结算。工程的质保金应该是董文军来负责,一审不支持质保金是正确的。答辩人不欠河金牛装潢部工程款和质保金,所以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合同签订、施工、移交等事宜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提供的结算单外,上诉人河金牛装潢部又提供了与上述结算单落款为同一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另一份结算单及王昌禄(力业装饰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称其一审时未找到该结算单,并将已付款错误计算,截止结算日,力业装饰公司已付款为502870元,欠付170424.86元(不含质保金)。经本院核查,第二份结算单与原审第一份结算单书写笔迹相同,主要内容系在第一份结算单工程价款654674.8565元(不含5%质保金)基础上,又增加三项共计18620元人工费用,并载明”......总计654674.8565+18620=673294.8565元,应付673294.8565元,已付502870元,截止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欠牛本永170424.86元(不含质保金),标准执手60支5元300元(再扣出300元),是否需扣出玻璃补破最后算。”该结算单下有牛本永、王昌禄签字。王昌禄证明所载内容为:”牛本永与董文军承包的定襄八达通项目的塑钢制作安装工程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竣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收条、定襄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量明细、定襄塑钢窗制作安装移交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预付账款明细账、塑钢门窗承接制作安装协议、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牛本永定襄工地付款及费用情况等,二审卷中结算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上诉人河金牛装潢部与被上诉人力业装饰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工程后期因故移交了剩余工程,双方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对河金牛装潢部退场前其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河金牛装潢部二审提供的结算单,与一审结算单笔迹、形式相同,内容相互衔接,所证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结算单,截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结算日,力业装饰公司欠付河金牛装潢部工程款应为170124.86元(不含质保金,扣除标准执手300元,玻璃补破双方无定论不采纳),核减力业装饰公司此后分别于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三日两次支付河金牛装潢部共计90000元,工程欠款应为80124.86元。双方所签合同中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质保金作为后期的质保维修费用,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以付款条件成就后一个月为付款期限,逾期则应当计算欠款利息。质保金属于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甲方与施工方经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部分,作为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保证金,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力业装饰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预留质保金部分应一并予以支付。河金牛装潢部因其自身失误及举证不足导致一审败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核查相关事实,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金牛塑钢装潢部工程欠款11458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124.86元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起算,34456元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4389元,由上诉人河金牛装潢部负担1463元,被上诉人力业装饰公司负担2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齐文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