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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05号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法定代表人:杜太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茌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主要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顺公司诉称:原告车辆鲁P×××××-鲁PD8**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016年8月26日,陈风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国道105线443公里加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至限高杆及护栏,造成车辆、限高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陈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理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600元、路产损失43,400元、车辆损失207,796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65,796元。被告永安财险答辩称:三者损失中应扣除铁质部分材料价值的5%的残值;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发动机总成、驾驶室壳体及变速箱总成达不到全部更换程度,可以部分更换和修复,另外残值过低、工时费过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5日、17日,原告分别为鲁P×××××-鲁PD8**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016年8月26日2时10分许,陈风杰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使至国道105线443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车辆撞至限高杆及护栏,造成车辆、限高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陈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600元、支付铁路桥涵洞限高架及护栏维修费共计43,400元,其中包括钢轨4.9吨,金额29,400元、护栏25米,金额6,250元,上述两项铁质材料共计金额35,6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207,7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65,7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D8**挂号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部分配件不应更换、残值过低、工时费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足以反驳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路产损失中扣除铁质材料的残值问题,按铁质材料价值的5%折算后,每公斤的残值约为0.3元,相近于市场废品价格,较为合理,因此,本院认可按铁质材料价值的5%扣除残值。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投保车辆损失207,796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600元、限高架及护栏损失41,617.5元=43,400元-残值(铁质材料价值35,650元×5%),共计264,0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4,013.5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