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泳成与符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泳成,符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3号原告:潘泳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干部,身份证地址:高州市。被告:符汉耀,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南区,系肇事车辆粤K×××××号小轿车车主和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泳成诉被告符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林新,被告符汉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等共121500元给原告潘泳成;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等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共21862.88元给原告潘泳成;3、判决被告符汉耀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驾驶人被告符汉耀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3时4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潭头镇金竹山村施工封闭单边通行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由驾驶人原告潘泳成驾驶的茂名W044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潘泳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高公交认定[2015]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汉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汉耀为粤K×××××号轿车的车主,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偿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注:实际为2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由两被告垫付,余下的医疗费501.9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原告出院后,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8.4元(其中潭头医院抢救费105.5元,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182.9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2、误工费12062.79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4、营养费3050元;5、护理费915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5.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茂名W0449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11、交通费578元。以上合计共158149.38元,减去被告符汉耀已支付的费用共14786.5元,尚欠143362.88元未付。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用共67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要求对原告之伤重新进行鉴定;3、我司已申请调取原告医疗资料;4、原告诉请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误工费我司不予认为;6、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认可;7、原告诉请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8、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9、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10、原告诉请评残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11、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我司不予认可;12、原告诉请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13、本案受理费我司不应承担。对予原告增加的的检查费、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对我司预交的第二次鉴定费用2800元应在我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符汉耀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7日,驾驶人被告符汉耀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3时4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潭头镇金竹山村施工封闭单边通行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撞前面同方向驾驶人原告潘泳成驾驶的茂名W044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失,原告潘泳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高州市潭头医院抢救,后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门诊修复折断牙;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汉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泳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之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泳成之伤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根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伤残鉴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泳成本次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潘泳成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5日到信宜忠诚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3颗),共用去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潘泳成于1966年5月1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何玲,是农业户口性质,从事保险业务。再查明,茂名W044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何玲。粤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符汉耀,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汉耀共支付了16786.5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劳动聘用合同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缴交社保费清单、《租房合同》、梁有进身份证复印件、梁有进《国有土地使用证》、缴交房租租金、水电费收据、潭头派出所证明、潭头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潘泳成的医疗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288.4元。其中含潭头医院抢救费105.5元,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182.9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以上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1206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提供有《劳动聘用合同书》,是信宜东镇伊丽沙白装饰材料店聘用的司机,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聘用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按住院时间61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62.79元[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72179元÷365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4、营养费3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出院时有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5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9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50元(150元/天×61天×1人)。因原告在重新鉴定时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之伤,未构成残,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均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2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明显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茂名W0449电动车的登记车主是何玲,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告只是该车的司机,无权主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维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肇事车茂名W0449电动车的维修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因重新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用共672.5元,因原告在重新鉴定时被鉴定为未构成残,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651.19元(医疗费26288.4元+误工费120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9150元=56651.19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粤K×××××3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汉耀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为21212.79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2062.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212.7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5438.4元(医疗费26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共31212.79元(21212.79+1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25438.4元(35438.4-10000元),被告符汉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K×××××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符汉耀已支付16786.5元给原告,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8651.9元(25438.4元-16786.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因重新鉴定而支付了的2800元鉴定费用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有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符汉耀的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符汉耀在本案中已不负有关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已经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1212.79元给原告潘泳成。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51.9元给原告潘泳成。三、驳回原告潘泳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