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847冯锦荣与常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荣,常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47号原告:冯锦荣,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文建,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冯锦荣与被告常文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63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263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263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2263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文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263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佳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