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春月与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月,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98号原告:胡春月,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胡春月与被告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年利率5.1%逾期付款利息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童鞋。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春月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胡春月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据3:欠条一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