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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家翠与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翠,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88号原告:吕家翠,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发。诉讼代表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家翠与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张年华,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和解扣除审理期限四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家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5826666.67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826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时任池州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刘启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4.8%。该笔借款由被告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鉴于刘启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即开始陆续向李进支付共计2000万元借款。此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进、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6年6月27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2016)洁源破管字第17-10号《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主债务人李进借款为清偿刘启瑞借款向其借款2000万元,由池州洁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从表面上看虽然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但是仔细推敲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用吕家翠的借款偿还刘启瑞的债务实际上并不能使吕家翠、刘启瑞获得利益。在吕家翠給付李进资金期间,刘启瑞本人也給付李进资金1500万元,这更加印证了李进借款用于清偿刘启瑞债务的虚假性。从资金走向上看,资金虽然进入了李进的账户,但资金通过关联账户的流转均回流到吕家翠和刘启瑞处,资金并未实际給付。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与主债务人李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对未生效的借款当然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吕家翠与刘启瑞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账户系刘启瑞控制,可以认定刘启瑞及吕家翠与李进之间的借款关系,实质上是同一主体之间先后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之后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说明借款用于以旧还新,也无证据证明用其他方式告知了池州洁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池州洁源公司之前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人民法院应认定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池州洁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借款真实合法,因吕家翠的资金实际是刘启瑞在控制,池州洁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当时的股东陶鸣表决同意。实际股东刘启瑞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李进串通让池州洁源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恶意串通侵害池州洁源公司和陶鸣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池州洁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因此,不论借款及担保是否真实,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均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全部诉求法院应驳回。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出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刘启瑞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给李进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及部分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出对其中无原件核对的,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原告主张的以新还旧不能成立,如借新还旧,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披露。经查,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均无相关原件以核对。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转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但其中部分转款凭证的收款人并非李进本人,且它们不能独立反映原告主张的刘启瑞与李进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吕家翠与时任池州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朱兴年、池州洁源公司、含山县洁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进向吕家翠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朱兴年、含山县洁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为李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6日,吕家翠先后多次向李进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00万元,每次所转款项在进入李进银行账户后即又通过吕家翠姐姐家的媳妇程玲、吕家翠家驾驶员张智德、吕家翠的女儿刘敏、吕家翠女婿徐康、吕家翠姐姐家儿子陈朝辉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回吕家翠或其丈夫刘启瑞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池州洁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债权申报期内,吕家翠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管理人对案涉款项及与案涉款项相关的债权均不予确认。为此,吕家翠将池州洁源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进在本院向其核实时称,他本来只欠刘启瑞一个人钱,大概在2700、2800万元左右,他还了1000多万;刘启瑞在拿到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那几天,除了以自己的名字,还以吕家翠、徐康的名字,共倒了4550万元的账。吕家翠未参加本案开庭审理,但在庭审后第二日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当时她不在家,因刘启瑞说要钱,她便将卡和钱给了刘启瑞,所有账务都是刘启瑞自己处理的;她不知道她和刘启瑞借了多少钱给李进,都是刘启瑞办的。另,在刘启瑞、徐康诉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已查明,池州洁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股东为马鞍山市华润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陶鸣,其中赵德龙是池州洁源公司实际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法定代表人为李进。2014年11月27日,池州洁源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陶鸣。2015年7月24日,池州洁源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安徽洁源集团2012年2月21日成立,股东为李进、尹传波。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进、李月先。2016年4月16日,池州洁源公司、安徽洁源集团对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两公司股东会虽均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认可的人员仅为李进、赵德龙,在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认可的仅有李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2000万元是否为借新还旧及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所有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案涉款项2000万元是否为借新还旧的问题。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本案庭审中,原告吕家翠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启瑞与李进之间之前“旧”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李进虽自认其与刘启瑞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自认的债务金额与刘启瑞自认以吕家翠、徐康等人名义所作的账目流水总金额(包含案涉借款金额在内)明显不符。故,依据原告吕家翠举出的证据材料,案涉款项不能视为借新还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所有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池州洁源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者债务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且与之有关的股东不能参与该项表决。故,无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进行担保,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其中,隐名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赵德龙不能参与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表决,李进不能参与池州洁源公司控股股东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的表决。因此,仅有李进、赵德龙签名的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仅有李进签名的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池州洁源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无过错,吕家翠非善意,故池州洁源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吕家翠向本院提出的确认其对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5826666.67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家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33元,由被告吕家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开户账号:06×××66,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 判 长  杜许群审 判 员  王 农人民陪审员  黄国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泽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