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子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子兴,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浦城县。199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子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子兴在其租住的浦城县南浦街道商业城二楼棋牌室旁办公室内,容留徐某、黄林辉、余某、余子华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余子兴于2017年4月18日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余子兴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子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黄林辉、余某、余子华、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子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子兴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子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6容留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