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元后与孙珍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后,孙珍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536号原告:王元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珍堂,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何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峰,公司职工。原告王元后与被告孙珍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强、被告孙珍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珍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862.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哈拉板申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萨凉路与沿托县萨凉路由五申去往托县的被告孙珍堂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珍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托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所鉴定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Ⅸ级,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致脑外伤后反应为Ⅹ级,误工期180-270天,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80天。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孙珍堂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的责任很小,赔偿的费用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珍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王元后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不予认可;护理费按90天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王元后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王元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哈拉板申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萨凉路与沿托县萨凉路由五申去往托县的被告孙珍堂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元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珍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托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54397.2元。原告王元后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所鉴定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Ⅸ级,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致脑外伤后反应为Ⅹ级,误工期180-270天,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80天。被告孙珍堂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元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孙珍堂向原告王元后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珍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元后应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孙珍堂应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王元后诉请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孙珍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珍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珍堂赔偿。原告王元后诉请的医疗费54397.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1525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元后诉请的误工费25425元,因原告王元后已78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受到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王元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69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76485元、护理费15255元,共计109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王元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王元后99240元。由被告孙珍堂赔偿原告王元后医疗费13319.16元(44397.2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00元×30%)、营养费4050元(13500元×30%)、二次手术费4500元(15000元×30%),共计22619.16元。被告孙珍堂向原告王元后垫付了12000元,被告孙珍堂还应当赔偿原告王元后10619.16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元后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12862.2元,依法支持1869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后医疗费10000元(已付)、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76485元、护理费15255元,共计109240元。二、被告孙珍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05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22619.16元(已付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王元后负担171元,由被告孙珍堂负担1238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孙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郝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