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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九柏与齐旭东、赵广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九柏,齐旭东,赵广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224号原告:邓九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旭东。被告:赵广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群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久柏与被告齐旭东、赵广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久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旭东、赵广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久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久柏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50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25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0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赵广泽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窟窿山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尾发生侧滑至相对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挂)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齐旭东系董晓峰驾驶的辽P×××××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赵广泽系鲁M×××××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旭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广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辩称,赵广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9时许,赵广泽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窟窿山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尾发生侧滑至相对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董晓峰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挂)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晓峰及车内乘员邓九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第20160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晓峰无责任。被告赵光泽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邓久柏受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27日,原告邓久柏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审核,原告邓久柏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77.76元;2、伙食补助费11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3、护理费11615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结合原告邓久柏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为101元/天×115天=11615元;4、误工费20585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5559元计算,平均每天179元,误工费为179元/天×115天=20585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59477.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晓峰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邓久柏的经济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邓九柏、董晓峰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邓久柏、董晓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邓久柏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邓久柏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久柏经济损失37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久柏经济损失21777.7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九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赵广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