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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衍村与胡文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衍村,胡文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445号原告:许衍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飞,男。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培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衍村诉被告胡文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山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衍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被告胡文飞、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衍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4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30元,保全费120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共计25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胡文飞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二十里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衍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许衍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7】第(05)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胡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衍村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胡文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880508370116000560200,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637110000117138,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扣除。利宝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有异议,请求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有异议,因为未提供单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旧伤的支出,请求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9794元,被告胡文飞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所有的事故二轮电动车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5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对其车辆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人保日照分公司均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该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保日照分公司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胡文飞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胡文飞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衍村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衍村医疗费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文飞赔偿原告许衍村评估费2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20元;原告许衍村返还被告胡文飞垫付医疗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1)四、驳回原告许衍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许衍村负担7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13.3元,被告胡文飞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