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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仁钢与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钢,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8号原告:李仁钢,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武胜,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37。被告:王军,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楼菊,1990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不识字,系王军妻子,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李仁钢诉被告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钢的委托代理人丁武胜、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楼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曹从光在水城××××坝镇朝阳社区市八中旁修建住房,曹从光把该房屋承包给原告李仁钢修建,李仁钢又把该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XX,XX雇用王军做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军受伤。之后,王军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曹从光、XX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曹从光、XX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曹从光、XX共同承担70%的责任。依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156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军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对于本案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由于被告王军伤情恶化,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39961.52元,减去被告王军承担的30%责任,应由原告、曹从光、XX三人连带赔偿被告王军的各项损失费28499.9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仁钢承建案外人曹从光位于市八中旁搬迁街的建房工程,李仁钢又将该工程的木支结构部分分包给XX,被告王军系XX的雇佣工人。2014年10月7日,王军在该工地上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后王军诉至本院,要求曹从光、李仁钢、XX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97号一审判决,王军及曹从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认为对王军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王军承担30%的责任,曹从光、李仁钢、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8686.54元,扣除曹从光已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2500元,曹从光、李仁钢、XX连带赔偿被告王军各项损失224686.54元。该判决生效后,曹从光、李仁钢、XX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王军、曹从光、李仁钢、XX达成和解协议,曹从光承担105000元,李仁钢承担70000元,XX承担5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000元,含执行费及返还申请人王军的案件受理费。因王军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曹从光垫付的医疗费130414.32元和救护车费3200元,该费用不在王军诉请的费用内,一、二审法院未作处理。针对该两笔费用,曹从光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王军返还应承担的30%,法院经审理判决由王军返还曹从光40084.3元(133614.32元×30%)。现原告李仁钢认为被告王军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有52000元系其支付,根据法院判决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王军应返还30%即156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军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中“根据六盘水市中院的判决,王军承担30%的责任,应退还给李仁钢医疗费14700元”与其他部分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贵州省司法鉴定名册》里无法选定相关鉴定机构,本案中止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王军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7480.75元,其中曹从光支付130414.32元,王军自行支付7066.4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李仁钢提交的收据3份,经查,2014年10月25日80000元的收款收据系曹从光、李仁钢向XX付款;2015年1月30日3000元的收据,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不能客观反映具体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预交人是谁;2014年10月30日5000元的收条,系李仁钢向XX支付,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军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以上三份收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亦不能达到原告向王军支付52000元医疗费事实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有XX、王军、王常军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从内容看,法院判决认定曹从光支付的130414.32元医疗费中包含了李仁钢个人支付的部分款项,而原告主张其支付的52000元不包含在130414.32元医疗费中,系额外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案外人曹从光已就130414.32元医疗费中王军应分担的部分进行了追偿,李仁钢再就其个人支付的部分向王军追偿,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有效证据后就其支付的款项另行向权利人主张。至于被告王军主张第三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802号判决书中,已经对王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作出判决,本案被告王军不应重复主张,且王军亦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李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