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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洪明与孙石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明,孙石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35号原告:徐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石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89264934E。代表人:王兴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洪明与被告孙石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孙石恩、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孙石恩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区济南路金龙花园西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徐洪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洪明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孙石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82346.02元,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971.6元,被告孙石恩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374.42元。被告孙石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2742元及到法院交付押金20000元用于解封车辆。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伤情构成10级伤残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是否采信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提供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洪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10级伤残;2.护理天数为5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大地财险五莲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1.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2.护理天数为5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8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612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1.6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受伤时满62周岁,赔偿年限18年,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22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1953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因此,赔偿年限应计算17年,结合原告居住在五莲县城关罗山路45号的事实,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820.4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日照海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按每天7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结合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5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880元,因原告只主张护理费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治疗医院等,本院酌定为300元。4、复印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1.60元。两被告认为未盖公章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在鉴定、诉讼过程中需要复印病历及治疗医院复印病历收取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复印费为21.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1.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石恩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孙石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由被告孙石恩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赔偿原告72870.4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57820.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孙石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5374.42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孙石恩已垫付的10000元和2742元,应从各自的应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明损失72870.4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628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石恩赔偿原告徐洪明损失5374.42元,扣除已垫付的2742元,余款26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686元,被告孙石恩负担50元,原告徐洪明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