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邬廷建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廷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720号原告:邬廷建,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内江市东兴区龙观街28号。法定代表人:徐炼英,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特别授权),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廷建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兴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邬廷建与被告东兴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东兴区电影管理站拖欠原告工资51,649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以51,649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职工标准提供原告门诊及医疗保障;3、要求被告按事业职工标准重新计发原告退休金待遇。事实和理由:内江市东兴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站(简称“东兴区电影放映站”)是原四川省内江县人民政府1950年成立的全民文化事业单位。原告于1972年参加该放映站工作,系在编正式职工,并于2005年12月份因病经内江市东兴区人事局批准退休,享受机关保险局90%退休待遇。东兴区电影放映站从1998年到2005年12月,因经济困难,欠发职工工资达160万元。因此,改制分流,后被撤销。被告接受了东兴区电影放映站的资产,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申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事局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该局以“争议期限为一年已过和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仲裁,故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东兴区政府辩称,被告不适格,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解散公司的主管单位,更不是改制的审批单位;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主张的5万多元的工资,没有相关依据;原告要求的医疗门诊等应向医保部门主张,重新计发原告退休金待遇应向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内江市东兴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草案讨论稿),欲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该请示只是一个讨论稿而非定稿;2、原告提供了在职人员工资欠发情况(1998年-2005年)、退休人员工资欠发情况(1998年-2005年)材料,欲证明这是公司会计亲笔书写自己复印的,这也是公司安排会计所写的,这个表与拖欠工资的档案是一致的,证明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看不出是谁制作的该表,没有人在上面签字盖章,表上也没有单位;3、原告提供了东兴区电影公司改制测评表,欲证明电影管理站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称没有原件,无法确定上面的备注是何时加上的,从最上面可以看出暂不研究补发工资,该表只有原告不同意,说明当时即使原告不认可但其他人也是认可了的;4、原告提供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办公第71次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称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投资公司、财政局、被告都没有占用电影公司的资产;5、原告提供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欲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计算错误,应按事业职工的标准计发;被告称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文件不是被告发的,被告不可能承担责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保、社保国家有很多相应的文件,医保、社保部门不会依据区上的文件来办理,不能说因为有该文件的存在,待遇就会降低;6、原告提供了内江市东兴区人事局文件【内东区人发(2005)276号】、内江市东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内东区劳社退发(2006)171号文件;被告称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个文件核定的工资差别很小,说明当时无论按企业还是按事业标准计算差别都不大,且这两个文件作出的主体都不是被告,劳动局的文件是2006年作出的,如果原告对此文件有异议,应向劳动部门主张撤销该批复;7、原告提供了仲裁申请书、内江市东兴区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欲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8、原告提供了廖勇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廖勇是电影放映管理站的副站长,并证明管理站拖欠原告5万多元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廖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出庭作证,其内容显示的也是电影管理站欠原告的工资而不是被告;9、被告提供了关于呈报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内东区文体发(2005)27号)和东兴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内东影(2005)008号】、关于同意区电影公司改制处理资产的通知【内东区文体发(2005)41号】、电影公司改革方案测评表;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主体也不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草案讨论稿,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因无原件核实,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内江市东兴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站(简称“东兴区电影放映站”)是原四川省内江县人民政府1950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变更为内江市东兴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简称“东兴区电影放映公司”)。原告于1972年3月1日参加该放映站工作,系在编正式职工。东兴区电影放映公司因经济困难,改制分流。2005年6月16日,东兴区电影放映公司根据市政府办等相关单位及部门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经全体职工反复讨论,同意改制,并作出内东影(2005)008号内江市东兴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实施方案报内江市东兴区文化体育局(简称“区文体局”)审批。2005年6月17日,区文体局批示同意,并作出内东区文体发【2005】27号内江市东兴区文化体育局关于呈报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向东兴区政府体改办请示。根据区委、区政府有关电影公司的改制会议纪要及改制方案的批复的要求,区文体局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了内东区文体发【2005】41号内江市东兴区文化体育局关于同意区电影公司改制处理资产的通知。2005年12月份,原告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愿申请病退。经内江市东兴区人事局作出内东区人发【2005】276号内江市东兴区人事局关于原告病退的通知,批准原告退休,享受机关保险局90%退休待遇,病退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本案所诉相关问题,原告于退休前及2007年向内江市东兴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上访反映,该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内东区广发【2009】48号文件,对原告上访问题进行了回复。2010年2月及5-6月,原告多次向区委、区政府领导和广播电影电视局反映,内江市东兴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内东区广发【2010】54号文件,对原告退休待遇问题进行了回复。因原告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内东区人仲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内东劳人仲不【2016】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有明确的名称、详细的地址等,能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属于明确的被告,但被告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解散公司的主管单位,更不是改制的审批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原东兴区电影管理站拖欠原告工资51,64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病退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在2007年1月1日之前提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多次向相关单位、部门等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等,能证明在该期限前提起仲裁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等情况,至2011年8月。而在2011年8月之后到2016年7月18日之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提起仲裁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职工标准提供原告门诊及医疗保障及按事业职工标准重新计发原告退休金待遇的诉求,属于其他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至迟应于退休后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亦应当在2007年1月1日之前提起,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廷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邬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审 判 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