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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冯友利与冯元春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友利,冯元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利,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元春,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被上诉人冯元春之妻),1947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冯友利因与被上诉人冯元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友利、被上诉人冯元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友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友利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道路之前多年是一丈五尺宽,应该恢复一丈五尺宽的道路,赔偿冯友利上访等造成误工费损失2000元。冯元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友利的上诉请求。冯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元春恢复一丈五尺宽(5米)道路,以便车辆畅通无阻;2.冯元春赔偿冯友利2000元损失费;3.案件受理费由冯元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友利、冯元春是同村村民关系,两家承包地相邻。2015年,双方就通行问题经小漕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出具冯元春留出1.2米允许冯友利通行的调解意见。冯友利认可争议道路在冯元春的承包地范围内,但认为其主张的5米宽道路在冯元春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冯元春应保证一丈五尺宽的道路用于通行。冯元春认为争议的土地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承包合同中没有提及留道。之前留出5米宽的道,是因为有村民挖矿走车用,且双方当时协商,由该村民另外补偿冯元春1.5丈的地。后来这个村民不挖矿了,就把补偿给冯元春的1.5丈的土地收回去了,冯元春也就在争议的1.5丈土地上种上了庄稼。冯元春认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留出了1.2米宽的通行道路。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争议土地上,冯元春确已留足1.2米宽的行人通行道路。土地周边有水泥路面,农用车沿水泥路行驶,可通行至冯友利承包地边,冯有利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平共处,存有纠纷的,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2015年,小漕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冯友利、冯元春关于本案相邻通行纠纷组织过调解,且冯友利、冯元春亦就此达成了调解意见,即冯元春在争议土地内留出1.2米宽的道路,允许冯友利及村民通行。冯元春现已留足1.2米宽的道路,且农用车辆沿村里铺垫的水泥路面,亦可顺利行驶至冯友利承包地边,从冯元春承包地内通行车辆至其承包地,并非冯友利之唯一选择,故冯友利主张冯元春恢复一丈五尺宽(5米)道路,以便车辆畅通无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友利主张冯元春赔偿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冯友利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友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友利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道路不属于冯元春承包范围内。冯元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恢复一丈五尺宽的道路。关于冯友利提出应将道路恢复至一丈五尺宽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冯友利在一审期间认可争议道路在冯元春的承包地范围内,二审期间不认可争议道路在冯元春的承包地范围内,但是未能解释推翻一审陈述的理由,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主张,故对冯友利提出诉争道路并非在冯元春承包地内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因冯元春现已留足1.2米宽的道路可供通行,且冯友利认可农用车辆沿村里铺垫的水泥路面亦可行驶至其承包地边。综合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陈述,冯友利要求冯元春留出一丈五尺宽的道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冯友利要求冯元春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但是冯友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未证明损失系冯元春造成,故对冯友利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友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友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烁琳法官 助理  张钰鑫书 记 员  王秋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