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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QQ与杨某约定交易价格地点后,在本市西山区棕树营“翠华里”小区,向杨某以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贩卖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大麻成分,净重5.242克。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的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查获的毒品大麻5.24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毒资人民币45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