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志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850号原告:上海志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旭峰,总经理。被告: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秀峰。被告:刘秀峰,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志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诉被告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峰公司)、刘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旭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提供货物给被告今峰公司,当时被告今峰未付货款,被告刘秀峰写欠条,但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联系,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今峰公司、刘秀峰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今峰公司供应大米、油等货物,并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5日开具金额共计91,237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秀峰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另查明,被告今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秀峰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欠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今峰公司供应大米、油等货物,被告今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今峰公司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峰系被告今峰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志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二、被告刘秀峰对被告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志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上海今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梅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