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顺利加油站与被告李兵尔、李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顺利加油站,李兵尔,李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111号原告:满城县顺利加油站,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经营者张杰,男,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南陵山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仲(系张杰之父),男,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南陵山村人,住该村。被告:李兵尔,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林,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城县顺利加油站(以下简称顺利加油站)与被告李兵尔、李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加油站经营者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仲,被告李兵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李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利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348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李兵尔在原告顺利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油款144803元,由被告李金林出具欠条。2014年5月14日还款10000元,尚欠13480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兵尔辩称,原告顺利加油站诉被告李兵尔的姓名及身份证有误。且未收到过原告顺利加油站的油品,亦未到原告顺利加油站加油的事实。对于2014年还款10000元,不知情。原告顺利加油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顺利加油站对被告李兵尔的起诉。被告李金林辩称,被告李金林于2010年8月1日至8月7日出具的两张欠据,系被告李金林给李浩打工期间形成,应由雇主李浩承担责任,被告李金林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8月1日,被告李金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杰柴油2010年8月1日115415元支30000元下欠85415元,8月9日支现金20000元,下欠65415元李金林”。2010年8月7日,被告李金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8月-1-8月7日柴油款55045元李金林”。2、2010年10月11日,李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兵建材厂欠张杰油款7月4日-7月12日,21张票,24343元李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李兵尔主张未与原告顺利加油站发生义务关系,原告顺利加油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兵尔与原告顺利加油站具有买卖关系。被告李金林主张欠原告顺利加油站油款系受雇于李浩期间形成,应由李浩承担责任,但被告李金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顺利加油站与被告李金林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顺利加油站主张被告李兵尔偿还欠款,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顺利加油站主张被告李金林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金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顺利加油站欠款120460元。二、驳回原告满城县顺利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告满城县顺利加油站负担160元,被告李金林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黄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