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广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广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校对: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广年,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炳荣,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广年因与被申请人曹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广年申请再审称:1、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曹炳荣是主动滋事行为,是造成自身受伤的根本原因;3、其使用耕田机的行为与曹炳荣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曹炳荣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曹炳荣受伤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程广年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一系列的陈述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应当驳回程广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曹炳荣因与程广年发生承包地纠纷于2015年10月28日13时左右上前阻止程广年运行耕田机时不慎被耕田机运转的皮带绞伤右手致残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曹炳荣提供的程安武、曹炳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曹炳荣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曹炳荣明知近距离接触运转的耕田机会发生危险仍上前阻止,以致发生自己受伤的损害是有过错的,但程广年未能及时采取适度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见,曹炳荣的右手被绞伤与程广年使用耕田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判决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程广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广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