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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639号原告郑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吴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张建民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约定年利率24%,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借款人已不知去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张建民担保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95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为张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张建民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约定年利率24%,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借款人已不知去向,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为张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及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尽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张建民担保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95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马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