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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利平、沙明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利平,沙明文,刘运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857号申请执行人:杨利平,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沙明文,男,回族,原住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运芝,女,汉族,原住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沙明文、刘运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沙明文、刘运芝五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刘运芝名下有皖M×××××号东风牌、皖M×××××号东风牌、皖M×××××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运芝所有皖M×××××号东风牌、皖M×××××号东风牌、皖M×××××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承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莹莹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皖1102执857号:杨利平与沙明文、刘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运芝所有皖M×××××号东风牌、皖M×××××号东风牌、皖M×××××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特此通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你院的(2017)皖1102执8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运芝所有皖M×××××号东风牌、皖M×××××号东风牌、皖M×××××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此复年月日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