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家富与刘献华、李先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富,刘献华,李先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22号原告:刘家富,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华,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先望,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家富与被告刘献华、李先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华、李先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献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会同县火车站广场的一栋八层楼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约全额垫资,于2015年8月18日将该房屋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3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该工程款于同年6月6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三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献华、李先望未予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献华与被告李先望系夫妻关系。因建房所需,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献华与原告签订了1份《建房合同》,甲方为被告刘献华,乙方为原告刘家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宅基地面积约360㎡承包给乙方建房,所建房屋面积约3000㎡,建房款按双方协商先由乙方垫付。房屋设计费用、挂靠公司费用、材料送检费用、税费等归甲方负责出钱办理。承建形式:包工包料,乙方负责修建房屋,不包含装修。建房价格按每平方米878元计算付给乙方,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建房期限为六个月,乙方必须保证安全、保证质量,按照施工图按时完成,下雨天及自然灾害除外。结算方式:建设部门验收后留贰万元质保金(1年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完工后3个月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刘献华及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几天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18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同年8月24日,被告刘献华就上述房屋分层到会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献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就所建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5万元,并由被告刘献华、李先望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款人李先望、刘献华,由刘家富全额垫资建位于火车站广场一幢8层楼的宾馆,宾馆于2015年8月18日完工,共欠刘家富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450000元)工程款,于2016年6月3日前付清。同时备注:如2016年6月3日前还款50万元后三个月不计息,到9月3日前又还款壹次后三个月又不计息,以此类推。如未能还款按3分计息。”同年6月被告付款5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欠条原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处理好本案,应对以下问题分析确认: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刘献华签订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竣工后,原告已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已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见该房屋系验收合格。同时,该房屋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且至今尚有195万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该利息起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只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款50万元,按约定利息应从同月11日起计算,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给付的50万元工程款系按约在2016年6月3日前支付。因双方约定被告付款50万元后三个月不计息,于同年9月3日前第二次付款,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华、李先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家富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家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刘家富负担960元,被告刘献华、李先望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