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刚、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初9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女,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男,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农商行)与被告王某、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鲍某,被告王某,被告聚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聚源矿业公司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华亭农商行贷款本金930万元,利息936083.1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0236083.16元;3.依法判令聚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王某、聚源矿业公司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改制后成立了华亭农商行,原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华亭农商行承继。2016年3月3日王某以煤炭贩运为由在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聚源矿业公司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关于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贷款做保证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关于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在贵行贷款做保证担保承诺书》《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执行年利率8.925%,逾期年利率13.3875%,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承诺,自贷款之日起每月20-25日至少偿还本息合计1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贷款发放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至少10万元借款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清息还本,已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王某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逾期90日以上未支付当期应付本金及利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王某辩称:王某承认华亭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承认华亭农商行主张的事实。聚源矿业公司辩称:聚源矿业公司有几个股东,现在有些股东不知道担保这个事,因此聚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只是聚源矿业公司个别股东的行为,代表不了公司,担保责任应当由该股东个人承担。对华亭农商行诉请的解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王某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个别股东的担保行为有异议。华亭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王某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人王某夫妻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王某基本情况声明表复印件一份;5.《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各一份;7.《关于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在贵行贷款做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关于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贷款做保证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9.《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一份;10.《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11.《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变更的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3.受托人叶志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受托人叶志荣简历复印件一份;15.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高金岗、刘张军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7.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8.刘某的矿长资格证复印件一份;19.担保企业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式样复印件一份;20.法定代表人刘某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1.股东高金岗、刘某、刘张军及借款人王某及其妻子方茹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在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30万元,聚源矿业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1.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1.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六份;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共欠贷款本金930万元,利息936083.16元。第四组:1.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两份;2.法律见证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4.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名单一览表原件一份;5.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聚源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证据里只有个别股东签字,占公司52%股份的控股股东没有签字,个别股东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华亭农商行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这两个主体的批复机关不同,股东的组成人员不同,因此不是同一主体。华亭农商行以其名义起诉不合适。对第四组证据中的5的真实性、合法性、内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华亭农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某、聚源矿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的1、2、3、4、5、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聚源矿业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中的6、7、8,经本院审查认为,占聚源矿业公司52%股份的控股股东虽没有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在贵行贷款做保证担保承诺书》《关于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贷款做保证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聚源矿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控股股东签字,故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7、8予以确认。聚源矿业公司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第四组证据中的5,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聚源矿业公司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的证据3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该组的证据5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的基础上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华亭农商行是经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改制而来,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华亭农商行承继,故予以确认。王某、聚源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改制后成立了华亭农商行,原来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华亭农商行承继。2015年12月19日王某以煤炭贩运为由申请在华亭农商行贷款930万元,聚源矿业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3日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聚源矿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30万元,借期三年,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8.9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3875%;王某自贷款之日起每月20-25日至少偿还本息合计10万元;聚源矿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随后,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聚源矿业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逾期90日以上未支付当期应付本金及利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聚源矿业公司还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了《关于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贷款做保证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关于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在贵行贷款做保证担保承诺书》《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变更的补充说明》等。该笔借款已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但截至2017年4月13日华亭农商行起诉之日,王某未偿还任何本息。另查明,王某并非聚源矿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聚源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聚源矿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的相关规定。2016年1月28日聚源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该次会议决议聚源矿业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在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9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聚源矿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王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华亭农商行是由原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改制成立,原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华亭农商行承继,故华亭农商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逾期90日以上未支付当期应付本金及利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从2016年3月3日贷款发放至华亭农商行起诉之日,王某未清偿任何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王某和聚源矿业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由王某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华亭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贷款本金930万元,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按年利率8.925%计算,利息为936083.16元,本息合计10236083.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王某不是聚源矿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聚源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聚源矿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控股股东签字的相关规定。2016年1月28日聚源矿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在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9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聚源矿业公司还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关于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收入为王某贷款做保证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关于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在贵行贷款做保证担保承诺书》《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变更的补充说明》等。2016年3月3日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聚源矿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聚源矿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聚源矿业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聚源矿业公司关于该担保行为只是聚源矿业公司个别股东的行为,代表不了公司,公司大股东对担保不知情,担保责任应当由个别股东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30万元,利息936083.1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本息合计10236083.16元,2017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17元,由王某、甘肃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