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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富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富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富顺,男,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富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代富顺酒后寻至同村村民代某3家的西房内,与代某3、漆某1夫妇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代富顺对漆某1的脸部及胸部进行多次殴打,致漆某1受伤住院。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漆某1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胸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漆某1的陈述,证人代某3、漆某2、代某4、代双武的证言,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富顺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代富顺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富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