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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宜春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宜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更102号罪犯徐宜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宜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2062元。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一复字第003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徐宜春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3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5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宜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刑更4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宜春不予减刑。2017年3月3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4月24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9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苏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徐州监狱指派警官罗振、孙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徐宜春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徐宜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虽因违规受到禁闭处分一次,但能认真悔过,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7〕19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罪犯徐宜春向法庭陈述称,对自己所犯罪行感到非常后悔。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徐宜春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宜春于2011年6月30日入监,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2月受到禁闭十五天的处分,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4年2月、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徐宜春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宜春在服刑期间,虽受到禁闭处分,但经教育,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宜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42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莉 莉审判员 张 玉 霞审判员 查 华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娟书记员 张从化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