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水荣与高百炎、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荣,高百炎,高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941号原告:秦水荣,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华、朱妙,均系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百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高雅琴,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秦水荣诉被告高百炎、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294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被告高百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高百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尚欠利息50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高雅琴对被告高百炎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百炎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共计向原告秦水荣借款25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5%。借款发生后,被告高百炎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高百炎进行协商月利率调整为2.5%,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高百炎尚欠原告利息50万元、借款本金25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雅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高百炎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高百炎及高雅琴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百炎辩称,对5份借条无异议,确实是我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也是对的,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但是利息我已经支付到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过,我是欠原告利息的,具体多少现在说不出来。被告高雅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百炎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秦水荣借款合计25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5%。后被告高百炎陆续支付利息。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高百炎进行协商约定五笔借款的月利率自借款日始均调整为2.5%。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雅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截止2016年9月18日,高百炎尚欠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被告高雅琴承诺为原告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款项被告高百炎至今未还,被告高雅琴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百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高雅琴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高百炎作为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百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百炎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0万元,因被告高百炎辩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同时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以24%为限,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万元。保证人高雅琴自愿为被告高百炎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高百炎未能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雅琴就被告高百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百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水荣借款250万元及支付利息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高雅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百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秦水荣负担1,027元,被告高百炎、高雅琴负担19,373元。被告高百炎、高雅琴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