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万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成,男,藏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在西宁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李万成窜至城西区西关大街某酒店停车场,发现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一男子走进某酒店内,车门未锁,被告人李万成乘机将放在车内后排座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万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万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宝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